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育祥、朱家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楊育祥 訴訟代理人 羅有順 被 告 朱家驊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7時近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族一路內側左轉專用道上,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民族一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重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該路口之燈光號誌係設置有箭頭綠燈之管制號誌,於民族一路之路口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時,僅得直行禁止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路口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不依號誌指示即冒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直行,至該處交岔路時,被告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乃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除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安全帽、安全帽犀牛皮包膜、藍牙耳機毀損不堪使用外,伊亦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肝脾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腹壁撕裂傷、多處肢體擦挫傷、右手尺骨骨折、脾臟切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3,091元、醫療用品費用1,190元、交通費用12,900元、60日看護費用132,000元(每日以2,200元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9,235(折舊前371,300元)、財物損失49,700元、薪資損失7,708,512元、勞動能力減損385,560元、預計將來除疤費用80萬元、預期可獲得月退俸損失9,277,200元,並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如認薪資損失主張無理由,並於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主張備位請求2,360,067元。另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 金531,1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20,689,388元,被位請求被告賠償14,955,383元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伊於107年3月16日下午17時近18時許,駕駛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3,091元、醫 療用品費用1,19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系爭機車折舊後損害額179,235元等項目不爭執,然除疤費用非屬必要醫療 費用;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應提供不堪使用之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請求23年又4月之薪資損失部分,因原告工作能力僅 部分減損,非謂其他工作能力全部喪失,原告依法於50歲退役前,仍得從事其他輕便之工作,有關原告減損工作能力之程度,尚待醫療院所鑑定後始能確定;原告請求50歲除役後至平均餘命80歲止計30年退休俸損失部分,顯與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範疇無涉,另依服役規 則第4條規定,原告縱未受有上開傷害,服役期間每3年仍需辦理志願留營之申請程序,足徵原告日後是否繼續申請志願留營,抑或申請時能否符合志願留營之規定,而得於50歲後按月支領退休俸,尚屬不可預知事項,該退休俸之請求,非屬合理之期待利益,顯不足採;勞動能力減損952,200元部 分,除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尚待鑑定外,原告若可請求月退俸,則退伍除役後之生活已有保障,自無再為勞動工作之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除抵抗力較不佳外,不影響正常運作及生活功能減損,顯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族一路內側左轉專用道上,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民族一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重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該路口之燈光號誌係設置有箭頭綠燈之管制號誌,於民族一路之路口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時,僅得直行禁止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路口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未依號誌指示即冒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直行,至該處交岔路時,被告因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乃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肝脾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腹壁撕裂傷、多處肢體擦挫傷、右手尺骨骨折、脾臟切除之傷害。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安全帽、安全帽犀牛皮包膜、藍牙耳機亦毀損。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車時速約60.4公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 ㈣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第110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為肇事次因(重訴卷第283至286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3,091 元、醫療用品費1, 190 元、60日看護費用132,000 元。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繕費用371,300 元,經折舊後金額179,235 元。 ㈧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43次。如認原告有搭計程車之必要,一趟以150元計算。 ㈨原告因背後、腹部、手部、頭部外傷性疤痕畸形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就診,醫師囑言:一、疤痕修整手術所需次數:背後一次、腹部兩次、手部兩次、頭部兩次。手術費用大約60萬元。手術後除疤雷射及除疤凝膠約20萬元(110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351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原告於109 年9 月25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主要診斷⒈左肩胛骨骨折併發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⒉左肱骨骨折手術後併發左手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上肢(肩關節)全人損傷百分比8%,上肢(肘關節)全人損傷百分比1%,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9%(重訴卷第223 至235 頁)。 原告事故發生時為職業軍人,每月薪餉45,945元、代金1,320 元(重訴卷第243 至247 頁、第257 頁)。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退伍。自107 年3 月16日事故發生時起至退伍日止,均按月核發。109 年4 月25日起從事弱電工程,月薪28, 000元。勞保投保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學歷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為職業軍人,月薪4 萬多,目前為弱電工程師,月薪約2萬8千元。被告學歷大學畢業,任職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所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31,16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及請求有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僅因其過失所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⑴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箭頭綠燈此管制號誌顯示 之意義乃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欲左轉進入重愛路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始能進行轉彎,其違反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致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車時速約60.4公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重愛路口,民族一路北往南車道為3車道,內側 為2道各3.4公尺寬快車道,快慢車道亦有分隔島區隔,最外側為6公尺寬慢車道。系爭事故碰撞地點在最外側之慢車道 ,被告車輛左側車頭距離北往南慢車道路緣線1.4公尺處, 被告車輛碰撞處亦為左側車頭,有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9至39頁)。而被告車輛左轉至北往南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島時,原告車輛已抵達北往南慢車道路口停止線,已可清晰看見被告車輛,及原告車輛前方甫左轉之車輛,原告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直行欲通過路口,而與被告車輛左側車頭碰撞等情,亦經刑事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214至219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固為有號誌路口,且左轉車輛應待左轉箭頭指示燈亮起後始得左轉,然原告由北往南而來,本應依慢車道速限即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於被告前方車輛已陸續左轉之情況下,原告於通過路口時即應知需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事故,若原告確實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見被告車輛,並及時煞停,而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況原告已超速行駛,於原告已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下,尚不能主張信賴對方也會遵守交通規則與以免責。則原告與有過失一事,亦應堪認定。又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旨,亦徵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如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進,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並聲請以原告如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防免可能性等語而聲請送鑑定。然本件估算原告以約60公里之時速行進一節,僅就原告進入路口停止線至事故發生地點之距離及時間做計算原告該時段之平均時速約60公里,並無法判斷原告未進入路口時之速度若干,而於進入路口前,已可見被告車輛貿然左轉通過2個快車道,亦應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原告聲 請為上開鑑定,認無必要,附此序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前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當時未遵守號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原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遵守速限及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原告及被告各自之違規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擔其30%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70% 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及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3,091 元、醫療用品費1,190 元、60日看護費用132,000 元。機車修繕費用371,300 元 ,經折舊後金額179,235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肝脾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腹壁撕裂傷、多處肢體擦挫傷、右手尺骨骨折、脾臟切除之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43次。如認原告有搭計程車之必要,一趟以15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上開傷勢,衡情難以期待其步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騎乘機車,則其主張於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至之必要,尚屬合理可採。則原告主張必要交通費用支出12,900元(計算式:43×2×150=12,900),應認可採。 ⒊財物損失費:原告主張安全帽、安全帽犀牛皮包膜、藍牙耳機毀損重置費49,7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附民卷第43頁),然現場照片僅看見安全帽一只(他字卷第31頁),無法判斷損害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預計將來除疤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造成背後、腹部、手部、頭部外傷性疤痕畸形等情,固有三軍總醫院榮總診斷證明書、疤痕照片可佐(附民卷第25頁、重訴卷第351 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原告傷口均已癒合,僅留下疤痕。而疤痕以腹部、背部因開刀留下之疤痕面積較大、組織增生情形較為明顯外,手部、腳部、頭部之疤痕面積較小或組織增生情況輕微,而腹部、背部之疤痕,平時均為衣服覆蓋部分,頭部則有頭髮覆蓋,手部內側疤痕面積小及外側疤痕組織增生情況輕微,除刻意檢視外,尚非一見即明,又原告迄今仍未進行整型美容,足見上開疤痕尚無影響其正常生活。又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其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固留有前述疤痕,然迄今迄未施作,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預為請求除疤費用80萬元,難認為醫療上所必要,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先位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其有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有可預期收入之損失。 ⑵原告因107年9月12日體格分類檢查判定為4 (志願士兵留營繼續服役體格須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1 或2 ),而不符留營條件呈報退伍案,經核定於108 年7 月26日退伍一節,有體格檢查分類檢查表、退伍令可參(附民卷第47至47頁、重訴卷第27頁)。足見原告於108年7月26日退伍確實因系爭傷害所致體格不符規定而退伍。 ⑶然按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服役期間,除其他依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應於服現役期滿三個月前,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由服役單位陳報權責長官核定。又同官階軍官、士官申請志願留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最近三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4條、第5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志願留營服役期間,每3年即需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由服 役單位陳報權責長官核定。且縱符合留營甄選條件,惟如同官階士官申請自願留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等第較優先者,優先錄取,等第相同者,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是亦可知非提出申請者,即可錄取。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已從事軍職7年餘,然其於108年7月26日期滿3個月前,仍須提出申請,經長官核定,且如申請者逾越需求員額,仍有擇優錄取之情形。是縱原告預計一生擔任軍職,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僅能認每期之三年內,為上開民法第216條所謂 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範圍。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26日退伍後薪資之差額等語,即非可採。而原告於108年9月6日即由投保單位米雅活力館以 投保薪資23,100元加保勞保,109年3月23日退保,109年4月23日以投保單位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28,800元加保,111年2月1日調高投保薪資為30,300元,108年亦確實有米雅活力館、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亦有勞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彌封卷),足見原告自108年7月26日退伍後起即可從事其他工作之事實,亦可認定。而108年7月26日起,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工作,則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薪資或薪資差額損失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各階段損害即先位薪資損失7,708,512元、勞動能力減損385,560元請求,即無庸審酌。 ⒍備位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又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查原告80年9 月27日生,因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9% ,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職業軍人,每月薪餉45,945元、代金1,320元,自107年3月16日 事故發生至108年7月26日退伍時薪資均有領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當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定可領取之金額47,265元、退伍時起為計算所受之工作損失基準。則原告自108年7 月26日起至65歲即145年9 月27日退休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 ,以每月月薪47,265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9,074元【計算方式為:51,046×21.00000000+(51,04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089,074.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089,074元部分為有理 由。 ⒎預期可獲月退俸部分: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退休俸需服役滿20年者,始應核給俸率55%,期後每增加1年應給2%。若未滿20年者,即無退休俸。承上⒋薪資損失所述,原告於服役滿3年後,即需重新申請續留並經核定,始能確定 繼續擔任軍職,則其於108年7月26日屆滿前,尚無證據證明其必定續留,是原告主張其可預期在50歲時退伍並領取月退俸等語,尚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月退俸9,277,200元,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為職業軍人,月薪4 萬多,目前為弱電工程師,月薪約2萬8千元。被告學歷大學畢業,任職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所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脾臟摘除之傷害,且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留有背後、腹部、手部、頭部外傷疤痕畸形等外觀不美觀等情,亦有疤痕照片可稽(附民卷第25至27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 適當。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143,091 元、醫療用品費1,190 元、60日看護費用132,000 元。機車修繕費用179,235 元部分、交通費用12,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9,074元、精神慰撫金元500,000 元之損害,合計共2,057,490元元(計算式:143,091+1,190+132,000+179,235 +12,900+1 ,089,074+500,000=2,057,490元 )。被告應負之賠償則為 其中百分之70,即1,440,243元 (計算式;2,057,490元 ×70/100= 1,440,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531,16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531,16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 為 909,083元(計算式:1,440,243元 -531,160= 909,083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90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9月27 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