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號原 告 康六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中遠 原 告 康玲雀 康慧雀 康耘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三郎律師 被 告 永欣工程行即陳瑞鍾 被 告 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補字第88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6年5月連帶給付原告康六郎新臺幣7,211元、自 民國116年6月起至原告康六郎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康六郎新臺幣1萬3,496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中遠新臺幣23萬7,000元,及被告陳建宏 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被告永欣工程行即陳瑞鍾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玲雀、康慧雀、康耘嫚各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陳建宏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被告永欣工程行即陳瑞 鍾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7,211元、按期以新臺幣1萬3,496元為原告康六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7,000元為原告康中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康 玲雀、康慧雀、康耘嫚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陳建宏及泳浤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六郎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中遠2,02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玲雀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慧雀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耘嫚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原告康六郎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康中遠33,74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當年全年視為全部到期。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對泳浤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追加永欣工程行即陳瑞鍾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六郎99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中遠1,2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玲雀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慧雀1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耘嫚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09 年6月起至原告康六郎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康六 郎33,74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於107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大舍北路與大舍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曳引車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十字路口號誌闖黃燈,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總重42.44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噸,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採取緊急煞車及閃避之安全措施,甚至於行車間接打行動電話,適有原告康六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訴外人康曾麵,沿梓官區大舍西路由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康曾麵於107年9月24日死亡,原告康六郎則因系爭事故現為植物人狀態、全身癱瘓。是以,原告康六郎未注意十字路口號誌闖紅燈,被告未注意十字路口號誌闖黃燈、違規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超重、行經十字路口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接打行動電話,審酌雙方過失情節,應認雙方過失比例各為50%。因被告陳建宏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康曾麵死亡及原告康六郎全身癱瘓,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被告陳建宏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永欣工程行為被告陳建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陳建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康六郎因系爭事故全身癱瘓,所生之醫療、看護照料、生活增加負擔費用為78萬3,60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另其配偶康曾麵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與有過失50%責任,並扣減汽車強制保險對其本身之賠償金203萬9,893元,及扣減汽車強制保險對曾康麵之賠償金40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康六郎99萬1,800元。復 以,原告康中遠、康玲雀、康慧雀、康耘嫚(下合稱康中遠等4人)均為原告康六郎、康曾麵之子女。原告康中遠等4人因系爭事故致其等父親康六郎全身癱瘓,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因其等母親康曾麵死亡,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與有過失50%責任,再扣減康曾麵汽車強制保險之賠償金40萬元,故各請求110萬元慰撫金。而康曾麵死亡 喪葬費用292,500元係由原告康中遠給付,扣除與有過失50 %責任,亦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康中遠。又原告康六郎因系爭事故尚在治療及看護中,每月照護費用33,740元,爰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起至原告康六郎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康六郎33,74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綜上,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建宏有違規超重、違規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接打行動電話等過失,然貨物超重部分僅為違規行為,且所承載之貨物超重所影響者為煞停之距離,而系爭事故並非因煞停距離過長而閃煞不及,自始與被告陳建宏車輛承載貨物是否超重無關。又系爭事故路段即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之車道配置,係南北向均為兩道之快車道,並無慢車道,屬於同向二車道之道路,並非同向三車道之道路,是被告陳建宏駕駛行為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之違規情事。又被告陳建宏均否認有於駕駛時講電話之情,難以想像被告陳建宏會獨於證人康家銘面前坦承此對己不利之事實,且證人康家銘得知此事亦未立即告知原告等人,而係於知悉隔日返還臺中,反於常理,實難採信。有關本件過失責任均已於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表明原告康六郎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建宏為肇事次因,是本案過失比例應為原告70%、被告陳建宏30%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建宏擔任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陳建宏於107年9月12日15時47分許,受僱於永欣工程行,駕駛永欣工程行所有系爭曳引車(搭載永欣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自用半拖車),於路竹科學園區某鐵工廠載運鋼筋後, 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舍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康六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康曾麵,沿大舍西路由西往東方向於上開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被告陳建宏因未專注於前方路況,見狀未能即時反應,在幾乎未煞車之情況下,其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頭不慎追撞康六郎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康六郎、康曾麵人車倒地後,系爭曳引車再往前撞擊路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民宅之 鐵門,致原告康六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邊肋骨第4根到第8根斷裂、左邊肋骨第9根到第12根斷裂、前胸、腹 部燙傷、左下肢開放性創傷、左大腿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後意識未恢復呈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康曾麵則受有雙側蛛網膜下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處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7年9月24日9時25分許,因顱內出血引發神 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被告陳建宏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 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康六郎業於107年12月1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29號裁定宣告原告康六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康中遠為監護人確定。 ㈣被告對原告康六郎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醫療、看護照護費、生活增加負擔費用共78萬3,601元,自109年6月1日起每月所需之照顧費用為3萬3,740元不爭執。 ㈤被告對原告康中遠已支出康曾麵喪葬費29萬2,500元不爭執 。 ㈥原告康六郎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 萬9,893元(不含原告康六郎未請求之膳食費)、原告5人因系爭事故康曾麵死亡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不含原告未請求之康曾麵膳食費、醫療費)。 ㈦被告陳建宏及被告永欣工程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陳建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違規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超重、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之過失情節?被告陳建宏與原告康六郎就本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以若干元為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建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違規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超重、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之過失情節?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及該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橋司調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81頁),可知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車道配置係南北向均為兩道快車道,並無慢車道,屬於同向二車道之道路,並非同向三車道之道路,是被告陳建宏駕車在內側快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並無上開交通違規可言。 ⒉至被告陳建宏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後方拖車上裝載貨物總重42.44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噸,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1項規定,然衡酌上開貨車載運重量 之限制,其意旨雖有保障貨車行車安全,確保貨車輪胎在行駛中不致爆胎,以及不致因貨車重量過重使煞停距離過長而較易發生事故,然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陳建宏根本未及煞車減速,系爭事故並非因貨車超重致使煞停距離過長閃煞不及而發生,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貨車是否超重尚無關聯。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於事發當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乙節,固經證人康家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後約10日左右有到義大醫院探望伯父康六郎,伊問在場親戚後得知被告陳建宏在旁邊,就過去和被告講話,被告陳建宏親口告知當時公司有打電話給被告陳建宏,被告講完電話已經來不及,沒有反應時間。之後伊沒有跟原告家人講,隔天就回臺中等語(交訴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然被告陳建宏於車禍當日接受訪談時,係向交通分隊警員供稱案發時並無使用3C產品,製作警詢時亦為相同供述(警一卷第10頁、第11頁、第30頁),後續偵查、審理中亦均否認案發時有接聽電話之舉,前後所述一致,實難想像被告陳建宏卻獨獨在上開證人面前坦承案發時有接聽電話,就此已有反常之處。且若上開證人所述為真,衡情證人聽聞被告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後,應會立刻告知原告等人,以便原告等人採取對應措施,又怎會沒有告知即於隔日返回臺中,足認證人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本院自難單憑上開證人證述而為被告陳建宏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陳建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違規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超重、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之過失情節,堪以認定。㈡被告陳建宏與原告康六郎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被告陳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舍南路路口時,未注意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而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康六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康曾麵,沿大舍西路由西往東方向於上開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被告陳建宏因未專注於前方路況,見狀未能即時反應,在幾乎未煞車之情況下,其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頭不慎追撞康六郎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參酌本件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互核以觀,認原告康六郎與被告陳建宏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康六郎負擔60%之 過失責任、被告陳建宏負擔4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至是否達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等型態。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建宏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康六郎受傷及康曾麵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康六郎醫療、看護照護費、生活增加負擔費用部分:原告康六郎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看護照護費、生活增加負擔費用共78萬3,601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此部分費用收據在卷足 憑(補字卷第39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⑵康曾麵喪葬費部分:原告康中遠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康曾麵喪葬費29萬2,5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附卷可參( 補字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⑶原告康六郎後續照護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康六郎因系爭事故,經治療後,生活仍無法自理而須看護全日照料,其主張有終身看護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每月所需照顧費用為3 萬3,740元,而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起至原告康六郎死亡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康六郎33,74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即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針對康六郎受傷部分:原告康六郎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經濟能力、社會活動能力,亦無法言語,事發迄今均需全日專人照顧,並已受宣告為受監護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甚鉅;又原告康中遠等4人為原告康六郎之子女,因康六郎須終身仰賴子女或照 護機構之長期照料,其等內心所受煎熬甚鉅,且因康六郎認知功能呈現缺損而無法與其等順利溝通交流,顯足以造成其等與康六郎間家庭親情關係不能圓滿之情形,精神上自感痛苦,堪認其等基於父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侵害,且此狀態將持續終身,自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可採。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原告康六郎所受傷勢、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康六郎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康中遠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針對康曾麵死亡部分:原告康六郎為康曾麵之夫、原告康中遠等4人為康曾麵之子女,因被告陳建宏上開過失行為而失 去至親,其等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康六郎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康中遠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康六郎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328萬3,601元(計算式:78萬3,601元+100萬元+150萬元=328萬3,601 元)、自109年6月起每月所需之照顧費用為3萬3,740元;原告康中遠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159萬2,500元(計算式:29萬2,500元+30萬元+100萬元=159萬2,500元);原告康玲雀、康慧雀、康耘嫚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各為130 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堪以認定。⒊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範圍,在直接受害人與有過失時,間接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受到縮減,是而無論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請求者,皆在適用範圍。是原告康中遠等4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此請求權雖 非繼承直接被害人,惟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所生,直接受害人康六郎對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間接受害人即原告康中遠等4人亦應承受該過失。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陳 建宏應負4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酌減被告 陳建宏60%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康六郎得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之金額應為131萬3,440元(計算式:328萬3,601元×40 %≒131萬3,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6月起得向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每月所需照顧費用為1萬3,496元(計算式:3萬3,740元×40%≒1萬3,496元);原告康中遠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3萬7,000元(計算式:159萬 2,500元×40%=63萬7,000元);原告康玲雀、康慧雀、康 耘嫚得各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2萬元(計算式:130萬元×40%=52萬元)即堪認定。 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康六郎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43萬9,893元(計算式:203萬9,893元+40萬=243萬9,893元)、原告康中遠等4人 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則經扣除後,原告康六郎僅得請求被告於116年5月連帶給付原告康六郎7,211元【計算式:243萬9,893元-131萬3,440元-(1萬3,496元*83個月即109年6月至116 年4月)=6,285元,1萬3,496元-6,285元=7,211元】、自116年6月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康六郎每月所需照顧費用1萬3,496元;而原告康中遠等四人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分別為23萬7,000元(63萬7,000元-40萬)、12萬元(52萬 元-40萬)、12萬元、12萬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而原告之催告書狀繕本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及110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陳建宏及永欣工程行(橋司調卷第87頁、簡字卷第202-1頁),從而,原告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陳建宏自109年11月24日起,被告永欣工程行自110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康六郎、康中遠、康玲雀、康慧雀、康耘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