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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承信

原告
曾福安
訴訟代理人
李晨菱
被告
凌佑任
被告
長麒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懿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仙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彥劭
參加人
大川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參加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凌佑任及長麒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被告凌佑任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被告長麒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凌佑任及長麒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凌佑任及長麒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第12款就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且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為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經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3號),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係指第三人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主張其任職於參加人大川屯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屯公司),經大川屯公司承攬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所承攬之長麒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麒公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大川屯公司派往施作時,在長麒公司發生工安事故而受傷,而大川屯公司與中華電信定有專案契約書,約定如有造成履約人員受傷時,應由大川屯公司負責,有中華電信提出之專案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則中華電信是否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影響其將來是否得依約對大川屯公司求償,大川屯公司就本件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中華電信就系爭工程有向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投保工程綜合保險,就中華電信本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明台產險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均堪認定。參加人大川屯公司及明台產險分別於110年2月24日及111年3月10日為輔助中華電信而聲請參加訴訟,經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0月2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4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10年11月3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212,945元,及其中3,247,774元(原誤載為2,265,171元,於本院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65,171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11年3月23日當庭陳明不再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算入慰撫金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4頁),經核均屬訴之變更、追加,惟既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被告凌佑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凌佑任於長麒公司擔任組長,負責廠內機台維修,原告係大川屯公司員工,大川屯公司承攬中華電信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告於108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至系爭工程安裝太陽能變壓器時,委由凌佑任協助駕駛堆高機搬運變壓器至廠內安裝平台上,原告並在堆高機前方協助指揮,然凌佑任在駕駛堆高機過程中,因疏未注意地面狀況而不慎後輪壓到水溝蓋傾斜,導致變壓器滑落壓到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入院手術治療,自108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4日均須專人照顧,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4,690元。又原告自108年3月18日至109年10月18日共1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為44,0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36,00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所受傷害而減損勞動力,起訴時依所受右鎖骨骨折、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鑑定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8%,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共15年之勞動力減損損害金額為2,403,825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正常工作及進行社交活動,迄今仍有心理障礙,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08,400元。凌佑任對原告所為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長麒公司為凌佑任之僱用人,均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中華電信為系爭工程承包商,依工程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212,94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2,945元,及其中3,247,7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65,17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長麒公司以:

⒈原告於搬運變壓器至廠內安裝平台時,貪圖便利而請託凌佑任協助,並全程在旁指揮,凌佑任駕駛堆高機,因司機位置較高,及堆高機上有貨物影響視線不能看到地面狀況,而凌佑任有請原告在旁協助指揮,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告卻自己未注意而未發現地面有水溝蓋,未告知凌佑任避開該處,而導致堆高機後輪堆高機壓到水溝蓋傾斜,使太陽能變壓器滑落,原告自己亦未注意應與堆高機保持安全距離,而遭滑落之變壓器壓傷,故本件事故肇因原告自己指揮時疏未注意,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凌佑任並無過失。原告至少與有過失,應負擔95%以上過失責任。又長麒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進行系爭工程、搬運變壓器並非長麒公司之工作,凌佑任在長麒公司擔任組長,工作為廠內機台維修,並非堆高機駕駛,聽從原告指揮駕駛堆高機協助原告搬運變壓器,自非執行長麒公司之職務,縱認凌佑任有過失侵權行為,亦無適用民法第188條,長麒公司應無須負連帶責任。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證明書及複製光碟費用合計2,470元為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所支出,應剔除。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109年5月7日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已認定原告右鎖骨已癒合,應可工作。且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養期間未隨治療及時間而縮短,顯有悖常情,應不足採信。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搬重物,需繼續復健」,不能證明原告無法工作,原告主張108年12月19日至109年10月18日(計10個月)部分,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並不足採信。另原告108年3月18日發生事故後,已受領勞保局9個月投保薪資補償計243,327元,另大川屯公司每月給付薪資37000元之三分之一予原告,原告需休養期間之損失已受到填補,並無薪資損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8%,與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有明顯不符。縱認原告在接受高雄榮總鑑定時確有右肩及左腕活動度受損致勞動能力減損,惟依據原告所提出109年11月3日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頸椎第6、7、8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右肩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所致,而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無證據顯示原告「頸椎第6、7、 8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右肩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症狀,與本件事故有直接關係或加重,為普通疾患,亦與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無關。況高雄榮總鑑定時之檢查結果,可能係受原告自身意志控制而影響,自不足認定確有勞動能力減損。再者,本件事故是因原告有指揮不當及指揮未與堆高機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又原告之傷勢於108年底已痊癒,此段期間原告領有勞工保險、公司半薪及投保團險保險金,生活無虞,可以專心休養養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長麒公司已交付3萬元由凌佑任匯款予原告,且原告另向保險公司領取15萬元保險金,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凌佑任以:對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傷勢應不需休息那麼多月,且其主張薪資44,000元應沒有那麼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確認是否符合殘廢等級,且原告請求之撫慰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中華電信以:

⒈本件事故發生於地點為長麒公司之廠內,侵權行為人為長麒公司員工,均與中華電信無涉。原告係自行委由凌佑任駕駛堆高機,原告在前方協助指揮,因凌佑任疏未注意路面而不慎後輪壓到水溝蓋而傾斜,導致搬運之變壓器滑落傷及原告,中華電信既非凌佑任雇主,亦無對長麒公司廠內之運作有指揮監督之職責或法律上義務,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當與中華電信無關,原告對中華電信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已向大川屯公司請求賠償而填補損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無理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薪資證明之記載,非原告所稱44,000元,應僅能以底薪35,000元計算。且所提出診斷書未載有不能工作19個月之必要,亦無記載原告所稱其肩膀韌帶撕裂、神經麻痺等傷勢,而義大醫院109年4月9日診斷書記載「今日門診已痊癒」,原告主張19個月薪資損失,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已受領勞保傷病給付理賠,及雇主大川屯公司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期間給付原告半薪薪資,已受有相當賠償及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原告不得再請求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且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判斷認為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已康復得工作勞保局並因而拒絕原告傷病給付之申請,原告應休養至108年12月19日即可,原告即不能請求19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6,000元。況原告之雇主即參加人大川屯公司曾另安排原告可負擔之工作,係原告不願回公司任職,自與本件事故無關。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已經勞保局認定可恢復工作能力,已無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各項損害可言。且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判斷亦係認為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康復得工作,無勞動能力減損。雖然高雄榮總鑑定報告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38%,然此與義大醫院及勞保局審查醫師之判斷大相逕庭,且高雄榮總鑑定報告係以理學檢查為判斷依據,過程中,受檢測者如原告是否能藉由自身意志控制其身體行為而令檢測呈現不真實之活動受限結果,顯非無疑,無法為完全客觀之科學認定。再者病情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有一定之復原,惟高雄榮總鑑定報告更劇增原告之減損比例,此結果當已與常情有違。又高雄榮總鑑定報告中,尚於病史記載「病人於109 年10月6日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並發見頸椎有6、7、8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職業史:太陽能光電安裝工人」 等語,惟在109年10月6日檢測該時已距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108年3月18日發生日相距甚久,是此神經病變當屬自然退化而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且原告之職業亦不應僅限於安裝工人,其實則係擔任勞動能力需求較低之監工人員,自無影響其工作可言,足見該鑑定報告當不足為採。又原告既已痊癒康復,本件事故非可歸責中華電信,且原告有指揮不當之與有過失,參以本件事實經過及原告學經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原告在長麒公司廠內進行太陽能變壓器安裝工程時,係自行委由凌佑任駕駛堆高機,由原告指揮,則原告對於廠內貨物載送動線、堆高機路線安全等節,本應知曉,此亦為其工作內容,自己卻就指揮疏未注意致生事故,對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責任比例,應予酌減。此外,原告自長麒公司、大川屯公司受有賠償,及受領勞保理賠金、明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金,其重複求償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參加人輔助中華電信,陳述略以:

⒈參加人大川屯公司以:

⑴義大醫院108年8月1日、108年9月19日、108年12月9日之診斷書記載「右肩前抬九十度、左腕活動度六十度」,高雄榮總鑑定報告卻與上開診斷書不同,且活動度更為減少,但經過一段時間治療復原,當無活動度減少甚多之理。原告108年3月18日之傷勢之「右鎖骨骨折」並非無法復原,原告受傷後之復原情形應以最新影像檢查為準。又勞保局將原告檢送2份病歷資料及X光片送特約醫師審查後,認定原告右鎖骨已癒合無功能障礙,且休養至109年12月19日已合理,可工作,得作為就原告傷勢復原情形參考。另原告於義大醫院時未經診斷有右肩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勢,足徵當時應無此病症,該病症即與本件事故無關,高雄榮總鑑定時將該傷勢列為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依據,自有不當。又患者之故意行為可能影響到檢查之結果,雖然醫師會施以助力測試,但若患者在測試時告知關節已無法再彎曲,醫師亦不可能再強迫施以壓力測試。因此,原告在進行鑑定時,是否有故意控制四肢之彎曲度而影響檢測結果,亦未可知。況原告前開傷勢是否已不能回復而達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亦無法確定,且依原告之工作內容,亦僅屬監工性質,高雄榮總鑑定報告以太陽能光電安裝工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亦有應調整之處。

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診斷書費用2,470元,非醫療行為,且係為申請勞保局職災給付所開立,應不得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為37,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參加人仍按月給付每月薪資37000元三分之一予原告(未扣除原告及親屬之勞健保自負額),勞保局雖核定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即得工作,參加人仍繼續給付至109年3月底止。且大川屯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團保,保險公司就系爭事故理賠,於108年4月9日匯款142,500元,108年7月5日匯款7,500元等語。

⒉參加人明台產險均引用中華電信之抗辯。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凌佑任為長麒公司之組長,負責廠內機台維修。原告則係大川屯公司之員工。又中華電信承攬長麒公司之系爭工程,並再由大川屯公司次承攬該工程,原告因而於108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經大川屯公司派往長麒公司廠內安裝太陽能變壓器,並委由凌佑任協助駕駛堆高機搬運變壓器至廠內安裝平台上,原告則在堆高機前方指揮,嗣於操作過程中,因堆高機壓到水溝蓋傾斜,導致變壓器滑落而壓到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及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164,690元,且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至少有1個月又2週需由專人看護之必要。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44,219元。

㈡爭執事項:

⒈凌佑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36,0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⑵原告每月薪資應如何計算?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138,654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有,其減損比例為何?

⑵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如何計算?

⒋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比例為何?

⒍原告已受領之勞保給付是否應自前開損害中扣除?

⒎原告請求長麒公司及中華電信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經大川屯公司派往長麒公司廠內安裝太陽能變壓器,並委由凌佑任協助駕駛堆高機搬運變壓器至廠內安裝平台上,原告則在堆高機前方指揮,嗣於操作過程中,因堆高機壓到水溝蓋傾斜,導致變壓器滑落而壓到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及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凌佑任於警詢中自承:我倒退時堆高機右後輪壓到水溝蓋,造成變壓器重心不穩滑落擦傷到原告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徵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凌佑任駕駛堆高機倒車時,不慎壓到水溝蓋而導致堆高機傾斜,方導致變壓器滑落而壓傷原告,而凌佑任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受過堆高機駕駛的相關訓練(見本院卷一第33頁),於駕駛堆高機倒車時,自應注意後方地形有無不能承重之水溝蓋,惟凌佑任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至無法承重之水溝蓋上,方導致堆高機傾斜,進而導致承載之變壓器滑落壓傷原告,凌佑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即堪認定。凌佑任雖辯稱當時係由大川屯公司之員工指揮,且無法注意變壓器堆上來會掉下去云云,惟凌佑任所駕駛之堆高機當時雖有承載變壓器,但堆高機後方並無貨物阻礙,凌佑任仍得自行注意倒車時之路徑,自不得以係大川屯員工指示倒車即免除此一注意義務,且以堆高機承載貨品時,如堆高機發生傾斜,將導致貨物掉落,應屬凌佑任所得預見之情形,自難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凌佑任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從而,本件事故既係因凌佑任駕駛堆高機倒車不慎所致,而原告則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及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就因該等傷勢所生之損害請求凌佑任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費164,690元,且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凌佑任賠償此部分損害。長麒公司雖於本院整理前開不爭執事項後,復對前開醫療費用中證明書費及複製光碟費2,470元爭執其必要性,惟就本院前開已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應已對長麒公司生自認之效力,長麒公司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推翻前開自認,自難為有利長麒公司之認定,其此部分辯解,應無理由。又參加人大川屯公司雖亦就前述2,470元費用為爭執,然其係輔助中華電信而為訴訟參加,但中華電信就前述醫療費用之必要性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大川屯公司與中華電信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本院自無庸審酌該部分抗辯,併此敘明。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就其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部分,提出光雄長安醫院108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8年6月20日、同年8月1日、9月19日、12月19日、109年2月25日、同年3月19日、4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65至83頁),其中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於108年3月24日出院後需繼續在家休養2個月,及於108年5月22日門診後建議繼續休養1個月;而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則分別記載108年6月20日出院後宜休養6週、108年8月1日門診後宜再休養3個月、108年9月19日門診後宜再休養3個月、108年12月19日門診後宜再休養3個月、109年2月25日門診後宜再休養3個月、109年3月19日門診後宜再休養3個月、109年4月9日門診後宜再休養3個月,堪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8日事故發生後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憑。

⑵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最後就診時之復原情形及能否從事一般性工作,據該院函覆稱原告最近一次於109年7月23日回診時評估,其右鎖骨骨折已癒合完成,惟左橈骨骨折處因靠近關節,需加強復健活動。其手腕關節活動度僅90度,未完全癒合,肌力也不足,評估應可從事不需負重(例如文書作業)之工作及不需勞力之工作等語,有該院111年5月27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1002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1頁),足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109年7月23日時雖尚未完全癒合,但已達可從事不需負重及不需勞力工作之程度。而依大川屯公司提出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97頁),均係原告一再表明欲繼續請假,而非大川屯公司拒絕原告前往工作,且亦未見原告請大川屯公司為其安排其他文書工作而遭拒絕,尚難認係因大川屯公司要求原告從事原勞動程度之工作而不能工作,應認原告至遲於109年7月23日即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該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據。至被告雖以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認定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右鎖骨即已癒合無功能障礙,自108年12月19日已可工作,認為原告自該時起已無不能工作情形云云,惟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並無親自診視原告,而係依原告提出之就診資料判斷,其認定自無實際診視原告之義大醫院醫師精準,仍應以義大醫院醫師實際診斷之認定為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⑶又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領有之薪資部分,則據大川屯公司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5頁),依該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108年1、2月每月薪資底薪為37,000元,另有職務津貼5,000元,及加班費與午餐費,被告雖辯稱僅能以底薪計算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者,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應可認經常性之給付,僅需有一般情形下,可經常領得之給付者即可稱之,依原告上開薪資單可知,其中底薪及職務津貼應屬經常性給與,加班費及午餐費則係按實際日數計算,應不具經常性給與性質,故應認原告固定之薪資即為每月42,000元(計算式:37,000+5,000=42,000),應以該數額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8年3月18日至109年7月23日共16個月又6日,其不能工作損失即為680,400元(計算式:42,000×(16+6/30)=680,400)。

⑷惟原告自承其自事故發生後至109年3月底,均按月自大川屯公司受領每月薪資37,000元之三分之一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94頁),則原告於該期間既仍實際受有部分薪資,於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時,自應扣除已實際受領之薪資,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扣除自108年3月至109年3月間所受領12個月以37,000之三分之一計算之薪資共148,000元(計算式:37,000×1/3×12=148,000),而僅得請求532,400元(計算式:680,400-148,000=532,400)。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亦難認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受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係勞工保險局因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所為給付,而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依勞工保險契約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性質上非屬薪資,自不影響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範圍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及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囑託高雄榮總鑑定原告上開傷勢復原情形如何,是否遺存勞動能力減損,如有,減損比例為何等節,據該院鑑定結果診斷原告現況為右側鎖骨骨折併發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及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發左腕關節活動受限,經以未來工作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百分比調整後,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8%,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該勞動能力減損。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右鎖骨骨折傷勢已癒合,其右肩關節之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查,原告右鎖骨骨折之傷勢,於109年7月23日至義大醫院回診時確已痊癒乙節,雖有義大醫院111年5月27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102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1頁),惟依醫理,在骨折癒合前,無法確知肌腱斷裂,而原告於義大醫院就診期間,未主訴肩部疼痛不適,未經診斷右肩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之情形,雖經義大醫院111年6月1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100228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05頁),惟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時,即有主訴其右肩左腕仍有疼痛之情形,且其後於7月23日、8月8日、8月21日、9月4日、9月22日及10月19日前往該院門診時,亦均有主訴右肩左腕仍有疼痛之情形,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68頁),並於109年11月3日至高雄榮總就診時,即經診斷右肩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勢,亦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足徵原告確於經義大醫院診斷右鎖骨骨折癒合前,即已於他院主訴右肩仍有疼痛,並持續治療至經診斷右肩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勢,而該傷勢部位與右鎖骨相近,依醫理復需於骨折癒合後始能確知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其未於義大醫院主訴並經診斷有該傷勢,即推認該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從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現況為右側鎖骨骨折併發右肩關節活動受限,應堪採信,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至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認定部分,亦僅係認定右鎖骨骨折已癒合,惟並未就功能部分進行診視,自難以推翻前開經光雄長安醫院及高雄榮總醫師親自診視後之診斷,被告辯稱高雄榮總之診斷與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之認定不符,而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有誤云云,亦不足採。

⑷被告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太陽能光電安裝工人職業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而原告實際上為監工性質,以安裝工人認定應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於大川屯公司雖擔任監工職務,惟實際上仍需參與安裝工作,業據原告提出工作時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堪認其工作內容仍包含太陽能光電安裝工作,且須高舉雙手進行安裝,原告之傷勢自會影響其從事該工作,系爭鑑定報告以此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自無不當,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被告再辯稱原告關節活動程度與義大醫院診斷不同,且可能係因原告以自己意志控制導致醫師誤判云云,然關節活動程度部分,義大醫院診斷為左腕活動度60度,高雄榮總診斷為左腕活動度70度(彎曲40度加伸展30度),活動角度進步10度,義大醫院檢查時為108年,高雄榮總檢查時110年,有時間之差距,且原告係於108年受傷,該年進行的關節活動檢查症狀尚未穩定。又理學檢查時,會先評估病人的主動關節運動,醫師再施以助力測試關節活動度並比較兩者的差異等情,業據高雄榮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足徵高雄榮總診斷之活動角度變化並無異常之處,且病人意志影響活動角度之問題,亦可經醫師施以助力之方式確認,被告辯稱檢查結果異常及可能因原告之意志影響檢查結果,純屬臆測,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採信。

⑸被告又辯稱原告之傷勢是否已達無法恢復之程度並非無疑,自難認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原告自108年3月受傷後,迄至高雄榮總110年9月檢查之日已逾2年半,仍遺有相關症狀尚未痊癒,始經高雄榮總鑑定認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被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該傷勢仍有復原之可能,自無從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論斷,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被告另辯稱依義大醫院回函,原告已可從事不需負重之文書工作,足徵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得從事不需負重之文書工作雖如前述,惟仍與其本得從事需負重之太陽能光電安裝工作有所差距,而該差距即係因其傷勢所致,縱未達完全無法從事工作之程度,但仍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減損,故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受有38%之勞動能力減損,與原告得從事文書工作並無衝突,被告此部分抗辯,實有誤會,自不足採。

⑹是原告既受有38%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兩造對於如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時以15年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2頁、本院卷二第40頁),原告自得請求該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應以每月42,000元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每年應為191,520元(計算式:42,000×38%×12=191,5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85,130元(計算式:191,520×11.00000000=2,185,129.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凌佑任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太陽能光電安裝工作,凌佑任則為大學畢業,擔任長麒公司機台操作組長工作,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凌佑任警詢筆錄中分別陳明在卷,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原告與凌佑任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凌佑任給付1,808,4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3,182,220元(計算式:164,690 +532,400+2,185,130+300,000 =3,182,220)。

⒌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因凌佑任之過失而受傷,惟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係其請長麒公司廠長請人幫忙搬運變壓器,經廠長指派凌佑任來開堆高機,並由原告其與另一名大川屯公司之員工一同指揮凌佑任駕駛堆高機,原告當時站在堆高機右前方指揮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足徵當時係因原告請求協助,故凌佑任始會駕駛堆高機協助搬運變壓器,且事發當時凌佑任亦係基於原告之指揮而駕駛堆高機,縱凌佑任自身駕駛堆高機時有未注意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當時既係指揮凌佑任駕駛堆高機,亦應協助警示凌佑任前後應注意之狀況,並導引其往安全之方向操作,惟原告亦未注意導引及指揮,方導致凌佑任於倒退時右後輪壓到水溝蓋,造成變壓器重心不穩滑落擦傷到原告,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因其係基於指揮導引之地位,過失程度應就受指揮之凌佑任為高,故原告與凌佑任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954,666元(計算式:3,182,220×3/10=954,666)。又凌佑任曾於本件刑事部分賠償原告30,000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4頁),該部分既為凌佑任已給付之賠償,應得自原告前開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凌佑任賠償之數額應為924,444元(計算式:954,666-30,000=924,666)。

⒍長麒公司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凌佑任為長麒公司之受僱人,長麒公司應與凌佑任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雖為長麒公司所否認。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偵訊時陳稱當時係長麒公司廠長詢問有無需要協助,才請廠長派人幫忙開堆高機等語(見偵卷第27頁),核與凌佑任於偵訊時供稱係長麒公司委任其協助大川屯公司搬運變壓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頁),可知駕駛堆高機縱非凌佑任平時之職位內容,但當日亦係基於長麒公司廠長之指示協助原告搬運變壓器,仍係執行所受命令之行為,仍應屬民法第188條所稱執行職務之範圍,長麒公司自應就凌佑任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長麒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⒎中華電信部分:原告主張中華電信有督導大川屯公司之責任,故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雖係於中華電信委由大川屯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現場所發生,惟原告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本來要請外包商開堆高機,但因為場地關係外包商堆高機無法開進長麒公司就離開了,後來商量是否請吊車將堆高機吊到長麒公司圍牆那邊,最後沒辦法因為距離太遠吊車吊不到,我跟廠長商量後才找被告幫忙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可知現場變壓器實際安裝採取委由凌佑任操作堆高機載運之方式,係由原告現場決定,並非基於定作人中華電信之指示所為,無論承攬人大川屯公司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定作人中華電信就此均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中華電信連帶賠償,應屬無據。又大川屯公司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原告並因而領取保險理賠共150,000元乙節,雖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4頁),惟該理賠係基於大川屯公司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生,僅得於大川屯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時,作為理賠之一部分,而與凌佑任及長麒公司無涉,又無證據證明大川屯公司就本件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於審究凌佑任及長麒公司賠償責任時,自不應列入得扣減之範圍,併此敘明。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凌佑任自109年7月3日起,長麒公司自109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凌佑任為長麒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凌佑任及長麒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以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924,666元。惟中華電信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亦非因其定作人之指示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自無從請求中華電信連帶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凌佑任及長麒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24,666元,及凌佑任自109年7月3日起,長麒公司自109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長麒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長麒公司之聲請及依職權為凌佑任及長麒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中另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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