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鍾佳晶、鄭英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鍾佳晶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鄭英宏 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廖永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東 複代理人 謝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生效。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 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按其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辦理,又本件既於首揭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由本院109年訴字352號行審理程序,於生效施行時尚未經終局裁判,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鄭英宏受僱於被告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峰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平時以駕駛油罐車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鄭英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5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即油罐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1015號高雄北誼興瓦斯工廠前欲右轉駛入廠區,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車道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脫臼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至腳踝大面積皮膚缺損、內踝骨缺損及踝關節韌帶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英宏、長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01,935元、看護費用72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442,157元、下肢植皮及美容費用60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並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185,670元,上開請求金額合計共12,078,422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7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原告要超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且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原告車輛在被告鄭英宏車輛右轉時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鄭英宏則無肇事因素。本件事實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鄭英宏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上訴亦經駁回確定,然其認事用法尚有可議。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於505,920元之範圍內原告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不爭執住院期間92,000元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告不爭執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但原告之薪資於事發前至事發後皆無變動,應無勞動力減損;下肢植皮及美容費用部分,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責任險理賠185,67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 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爰依上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鄭英宏對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54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為證,並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英宏拘役50日確定在案。查被告鄭英宏專職駕駛聯結車之司機,揆諸上開說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即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其右轉時應注意車行狀況及兩車之安全間隔,且客觀上並無不能發現被告之機車在其右側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行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雖辯稱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見交易卷第59至60、123至124頁,下稱系爭鑑定結果),皆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鄭英宏無肇事因素。然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並未論及上開被告鄭英宏之駕駛行為已有抽象輕過失,且該鑑定及覆議結果,亦為系爭刑事判決所不採信,並對被告鄭英宏為判刑。是被告鄭英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又被告鄭英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長峰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為被告鄭英宏執行職務時所致,被告長峰公司自應與被告鄭英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供參)。 ㈣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請求醫藥費用1,001,935元部分: 原告主張108年2月20日至108年4月5日支出505,920元、後續治療又支出496,015元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彙總清單(見交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為證,被告對於其中505,920元亦不爭執。查原告所提出之496,015元單據,其中108年2月20日於骨科就診住院並支出456,606元, 核與505,920元之單據看診日期重疊,尚無從認定此為原 告之額外醫療費用支出,自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45,329元(計算式:505,920+496,015-456,606=545,329)。逾此之金額即不應准許。 ⒉請求看護費用7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專人看護,為期一年,看護費用以2,000元一日計算云云,並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7頁)為證,被告對於108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5日共46天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92,000元不爭執。則除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僱聘看護之說明及證據,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建議休養期間據以認定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係由家屬代為照顧,惟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家屬照顧之情事。是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442,1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致勞動能力減損33%,以原告之薪 資31,1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105,527,473元, 原告請求7,442,1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勞保投保資 料明細、原告109年10月天泰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單(見交 附民卷第23頁、審重訴卷第61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函覆111年5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11008290號函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鑑定結果即勞動能力減損33% 雖不爭執,惟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薪資並未減低,其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置辯。則自上開資料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領薪資為31,100元,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變動,依原告之專門技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能力,應認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31,100元,是以此為勞動力減損之薪資計算依據,應屬有據。則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算,至勞基法規定65歲退休年齡,尚有38年11月1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04,097元【 計算方式為:123,156×21.00000000+(123,15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 2,704,09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薪資並未降低而未受有損害,然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原告實領薪資並未降低即謂原告未受勞動力減少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⒋請求下肢植皮及美容費用6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以植皮及美容醫療始能回復原狀,並需支出上開費用等情,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其函覆評估美容費用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⒌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供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31,1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5至6萬元,名下有二輛汽車(見審重訴字卷第47頁、本院 卷第137頁),此外,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加害行為態樣所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上述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慰撫金之請求,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供參)。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與前開被告鄭英宏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之駕駛行為不符,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有為原告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之抗辯;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本件兩造過失情狀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查原告駕駛機車,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被告鄭英宏駕駛之聯結車右轉方向燈亮起,而由被告鄭英宏駕駛之聯結車右側快速並行且欲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6 條第3項之規定,且其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聯結車,亦 違反注意義務,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之主因為原告不當右側超車,並參照兩造之違規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事故應各負90%及10%之責任。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之金額為414,143元(計算式 :(545,329+92,000+2,704,097+600,000+200,000)×(1-90%)=414,1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自保險取得理賠金185,670元,依法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 扣除後為228,473元(計算式:414,143-185,670=228,47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28,47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判命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訟送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