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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號

原告
徐榮亮
被告
洪子祺

兼法定代理 洪龍潭

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子祺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7時18分許,騎乘082- ETK號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等可左轉之箭頭指示綠燈亮起,即貿然逕行左轉,適原告沿同路段對向騎乘MSY-008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犯行,經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洪子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782元、看護費用70,000元、就診交通費用4,770元、不能工作損失76,520元、系爭機車修護零件費用20,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共569,472元。又被告洪子祺為係90年6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洪龍潭為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洪子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3、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原告提出之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估價單、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表、原告薪資損失證明書及說明、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訴外人陳孟涵行車執照,及本院調取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卷宗等證據資料,足認下列事實屬實:

(一)被告於108年10月5日17時18分許,騎乘082- ETK號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沿同路段對向騎乘MSY-008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度偵字第1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成立,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9交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卷一第31 -33頁)。

(二)被告洪子祺為係90年6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洪龍潭為法定代理人。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卷三第35頁)。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本應可以領取而未領取之薪資損失為76,520元,有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計算式在卷可稽(卷一第17頁)

(四)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107年2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孟涵所有,陳孟涵已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20,400元。並有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在卷可稽(卷一第13頁、卷三第37頁、第39頁)

(五)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5,549元,並有原告陳報狀可稽(卷三第3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論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子祺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洪子祺為係90年6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洪龍潭為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洪子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7,78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卷一第9-11、21頁)為證,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7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須人看護35日,惟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專人看護之期間只為一個月,故原告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30日。故依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低於高雄市看護照顧服務員職業公會統計之收費標準2,200元,原告以2,000元計算,應認有據),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為60,000元(30×2000=60000),其餘部分,不得請求。

3、交通費用4,77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4,770元之損失,惟依原告提出之乘車收據6張所載(卷一第23頁),原告支出之金額只有1,500元。至其餘之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認為屬實。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此部分損失應為1,500元,至其餘部分,不得請求。

4、不能工作損失76,5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所任職之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表、原告薪資損失證明書及說明、計算式為證(卷一第15-20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5、車輛修護費20,4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機車雖為訴外人陳孟涵所有,惟陳孟涵已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20,400元、系爭機車為107年2月出廠等屬實,業見上開。系爭機車既是於107年2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17日時,已使用1年3月又17日,則就原告所支出之修理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既是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應為13,60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計算式:20,400÷(3+1)=5,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計算式:(20,400-5,100)×0.333×16月/12=6,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取得成本-折舊額=受損金額,(計算式:20,400-6,793=13,607。)】。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損失金額應為13,607元,,其餘部分,不得請求。

6、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傷勢非輕;原告為大學疑肄業,職業為補教業教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8筆;被告洪子祺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受僱之跟車人員,依其財產資料查無收入資料,名下未有不動產,依被告洪龍潭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為高職肄業,依其財產資料查無收入資料,名下未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於本件及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53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共為549,40 9元。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自應予扣除。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65,549元後,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83,8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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