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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楊捷羽

  • 原告
    陳宗益
  • 被告
    王欣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宗益 被 告 王欣媛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8度審交易字第4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32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3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為請求,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3萬2,235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1號卷《下稱審交 附民卷》第8頁),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763萬9,3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255頁),經核原 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傍晚6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區内之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及中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須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闖紅燈駛入該路口,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適原告沿中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該路口南側穿越中央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左側手肘挫擦傷瘀血、下背挫傷、右上臂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並因腦震盪致記憶力減退、反應力變慢、頭暈、左側耳耳鳴、偶有頭痛、失禁、抽筋等後遺症(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668元、就醫交通費用26,380元、且由親屬全日看護124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72,800元之損害,並需休養致不能工作達142日,受有相當於 薪資之損失448,33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63萬3,682元 ,且終生需持續回診,預估所需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98,897元,並因而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15萬2,400元,合計765萬7,15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7,848元,被告尚應給付763萬9,30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萬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僅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左側手肘挫擦傷瘀血、下背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勢,並未因此產生腦震盪等相關後遺症,僅需治療至107年12月21日即為已足,被 告亦僅需支付自事發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 其後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又原告僅提出合計金額1,060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未提出收據部分則係由家 人開車載送原告往返醫療院所,原告既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自未因而受有損害;再原告係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回診,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即難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有必要,亦僅有107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於健仁醫院住院4日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被告自僅需支付以一日1,200元計算, 合計4,800元之看護費用。而以原告所受上述輕微傷勢,至 多僅需住院4日及出院後休養7日,共11日不能工作,縱依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建議休養天數,合計僅14週,加計上述11日,原告不能工作日數亦僅109天,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核定原告不能工作之傷病給付天數為119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日數達142日,並無理由,況原告請公傷病假期間並未遭雇主扣薪,僅於108年2月25日、27日因請2日普通傷病假遭扣薪2,266元,是原告僅受有2,266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輕微 ,縱認其腦震盪症候群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惟原告如持續回診,其症狀應可獲得改善,無終身治療之必要,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期間應以5年為宜;又原告多係由家人開車 載送往返醫療院所,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其以計程車資估算而預為請求後續就醫所需交通費用,亦無理由。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頭部外傷合併頭痛」之全人損傷百分比僅有2%,程度輕微無礙勞動,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縱依鑑定報告認原告勞動能力減少32%,以原告月薪67,980元 ,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一次給付金額為390萬5,780元,原告請求563萬3,682元,並無理由。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復原能力良好,所受傷勢經持續追蹤治療應已痊癒,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痛苦應屬輕微且已平復,其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本院卷二第90頁):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左側手肘挫擦傷瘀血、下背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 ㈢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422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資,金額合計1,060元。 ㈤如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全日以2,200元、半日以1,20 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㈥原告為國立大學碩士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離職當月薪資68,000元;被告為二技畢業,現為業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 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7,84 8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108年10 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 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左側手肘挫擦傷瘀血、下背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受傷部位照片、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2、24至25、29至30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未依速限行駛、闖越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而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第131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義務,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3至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除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左側手肘挫擦傷瘀血、下背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勢外,亦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並因腦震盪而使其記憶力減退、反應力變慢、頭暈、左側耳耳鳴、偶有頭痛等後遺症,業提出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15至125、129至147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惟參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健仁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頭痛頭暈及短暫意識喪失疑似腦震盪;左側手肘挫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勢(審交附民卷第111頁), 經住院觀察4日,於107年10月1日出院後,旋於同年月5日、9日、23日、11月6日、27日、12月12日、21日、108年1月8 日、22日、2月19日、3月19日、5月10日、6月14日、8月13 日、10月8日、12月10日、109年2月11日、4月24日、7月17 日、10月6日、7日,因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等症狀,於屏東醫院神經外科複診;另因左側耳鳴症狀,於107年10月9日、30日、11月20日於同院耳鼻喉科複診;又因認知功能減退,於108年2月10日、26日、3月29日、5月31日於同院神經內科複診;另因暈眩,於107年12月11日、108年1月17日至 高醫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有屏東醫院及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參(審交附民卷第115至125、129至147頁;本院卷一第397至436、451至459頁)。參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健仁醫院急診時,即因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頭痛頭暈及短暫意識喪失之情況,經初步診斷疑似腦震盪,嗣出院後即自同年月5日起,於屏東醫院神經外科就 醫治療,經該院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另於107年10月間因 左側耳鳴症狀、108年2月間因認知功能減退,分別於該院耳鼻喉科、神經內科持續就醫,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腦部或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相關科別疾病之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06131196號函所附原告105年9月27日至107年9月27日健保 就醫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則原告主張其腦震盪症候群等後遺症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發後至健仁醫院急診時,經電腦斷層檢查無特別發現,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勢,難認原告出院後另至屏東醫院就醫之診斷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等語。惟健仁醫院以109年9月25日健仁字第1090000242號函復本院略以雖原告於車禍後之電腦斷層無特別發現,但原告主訴頭痛、頭暈是車禍受傷之後才發生,因此推斷屏東醫院診斷「腦震盪症候群」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15頁);另屏東醫院就本院所詢上情,亦以109年9月14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868號函復略以原告係於107年9月28日車禍後才出現腦震盪症候群之症狀,故認與系爭 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而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亦以110年10月14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949號函復略以病患發生車禍後,頭部外傷引起腦震 盪後症候群,合乎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腦震盪症候群等相關後遺症,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傷及頭部而導致,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30,863元,業據提出健仁醫院、屏東醫院、高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憑(審交附民卷第31至93頁;本院卷一第173 ;本院卷二第203至221頁)。原告就此部分雖僅請求自107 年9月28日至108年6月14日合計24,668元之醫療費用(本院 卷二第237頁),惟其係將108年6月14日後(不含當日)之 醫療費用列入「後續醫療費用」而為請求,然原告既已提出其108年8月13日至111年3月1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共16紙(本院卷二第203至221頁),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已可確定為6,195元(本院卷二第200頁),自毋需列為「後續醫療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0,863元(計算式:24668+6195=30863)。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 腦震盪症候群等相關後遺症而僅需治療至107年12月21日, 之後即無持續複診之必要等語,徵諸前揭說明,尚非可採。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惟因屏東地區較少計程車執業,故多由家屬開車搭載原告往返醫療院所,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6月14日合計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損害26,380元,固提出各縣市計程車運價、網路新聞等為其受有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方式(本院卷二第230至231、233至235頁)。惟原告實際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車資者,僅107年10月1日支出120元、同年12月12 日支出400元、108年1月17日支出280元、260元,合計1,06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單3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參(審交附民卷第95頁);另於107年10月3日支出停車費20元、同年11月8日支出停車費30元、同年12月11日支出停車 費45元、108年1月16日支出停車費30元、同年月17日支出停車費105元、同年2月1日支出停車費40元、同年月24日支出 停車費20元、同年5月10日支出停車費40元,合計330元,亦據原告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審交附民卷第105至107頁)。惟比對原告之病歷紀錄,並無於107年10月3日、同年11月8日、108年1月16日、同年2月24日之就醫紀錄,且其中108年1月17日原告已請求因往返高醫醫院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資合計540元(審交附民卷第67至69 、95頁),當日應無另支出停車費105元之必要,是扣除無 法證明係因就醫而支出之停車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停車費共1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5),加計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之計程車資1,060元,合計1,185元(計算式:1060+125=1185)。 ⑵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以其加油之油資計算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並提出107年10月7日至108年6月2日之油資發票數 紙為據(審交附民卷第97至103頁)。惟依原告主張其腦震 盪症候群等後遺症無法自行駕車,而係由家屬開車搭載原告往返醫療院所,被告抗辯無證據證明油資係原告所支付,亦無從認定是否係供原告就醫往返所用,無法作為原告就醫交通費用之證明,尚非無據。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每次加油油資約介於700元至1,000元之間,而原告位於屏東之住處距健仁醫院23.2公里、距屏東醫院3.7公里、距 高醫醫院20.3公里,有Google路線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7至251頁),比對原告107年10月1日自健仁醫院出院以後,於屏東醫院、高醫醫院及健仁醫院之複診次數、頻率(參前述㈡⒈,另參審交附民卷第31至93頁),顯然每次加油以後 ,亦非僅供原告就醫交通往返所用,自無從以全部之油資加總計算。而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原告應以自住處往返醫療院所之距離、每次往返之耗油量及油價(兩造不爭執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油價計算)據以計算每次就醫所需油資,惟原告嗣提出民事陳報狀,改以其岳父所居住之屏東縣萬丹鄉附近地標竹惠宮至醫療院所估算計程車資(本院卷二第230 至231頁),且陳明不再主張以加油的油資計算就醫交通費 用(本院卷二第258頁),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10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 意旨,認應比照親屬看護,雖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出,仍得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29頁)。惟查 ,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看護者該期間具有持續性工作性質,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此與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有別,除非被害人能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事證,否則即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害人賠償。從而,原告就本項請求未提出支付費用之證明,而主張係親屬接送,請求被告賠償逾1,185元部分,徵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至所援引上開 彰化地院判決二則,係基於各該案件中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對本件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7年9月28日至108年1月29日,共1 24日均需專人全日照護,白天係由岳父定時照護,配偶則於晚上下班後接手照護。被告則以原告之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病歷等資料,記載原告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可自行坐起,不需協助,且非跌倒之高危險群,出院照護計畫亦不需復健指導、護理指導等,認原告受傷後行動自如,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有必要,亦僅於107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於健仁醫院住院4日期間需受專人半日之看護等語為辯。 ⑵觀諸原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下午6時42分經119推床入急診,夜間8時29分下床如廁主訴右小腿疼痛、再於夜間8時43分主訴腰椎疼痛,嗣即辦理住院,同日夜間9時5分由護理師教導漸進式下床及協助第一次下床活動、翌日上午10時護理措施亦記載「鼓勵下床活動」,有其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救護紀錄表、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1 至323、341至34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頭部 外傷及頭皮血腫、左側手肘挫擦傷、下背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勢,行動確有不便。又原告主張因其頭部外傷,經醫師指示住院觀察,護理人員告知24小時內應每2小時叫醒原告 一次,至少觀察72小時,係因原告之配偶有護理執照,而由配偶擔負此部分之照護工作,故未見載於護理紀錄等語,並提出健仁醫院護理部教育組製作之「頭部外傷病患及家屬注意事項」1紙為憑(本院卷一第295頁),未據被告爭執上情,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頭部之傷勢,於住院期間內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雖依健仁醫院出院照護計劃,原告不需復健指導,亦非跌倒高危險群,惟亦記載「出院後續照護計畫:返家,家人可以協助照護,定期門診追蹤」等語(本院卷一第335頁),再 經本院函詢屏東醫院原告出院後是否需受專人看護,經該院以109年9月14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868號函復略以經回顧原告病歷建議休養約4個月,依其病情也建議半日專人看護 至少1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佐以原告出院時,經健仁醫院醫囑建議宜再休息7天,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 參(審交附民卷第113頁),而原告因頭痛、頭暈、記憶力 減退,於107年10月5日、9日、23日於屏東醫院神經外科、 同年月30日因右側急性非感染性外耳炎及頭暈目眩,於同院耳鼻喉科就醫(審交附民卷第35至45、115至117、123頁) ,顯然原告之病情尚非穩定,而腦部為神經傳導中樞,自有密切觀察、注意之必要,是屏東醫院評估原告之病史,認原告於出院後仍需專人半日看護至少1個月,應堪採憑。被告 雖以本院刑事庭曾函詢屏東醫院原告可否自理生活,經該院以108年10月24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54794號函復略以:「 病人回診都是單獨前來醫院就診,且主訴之症狀皆是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談到車禍時情緒會較為緊張、害怕,由以上推斷其日常生活應可自理,只是其症狀應會對其工作及家庭造成負面的影響」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認原告出院後既可單獨回診、自理生活,應無再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惟屏東醫院於為上開函復時,原告已於該院治療一年餘,症狀應已固定,則屏東醫院依當時原告身心狀況為上開函復,與本院所詢原告107年10月1日出院以後是否尚需專人照護等情,非盡相同,自無從以原告於108年10月間經屏東醫院評 估可自理生活,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再原告主張係由親屬看護,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以兩造不爭執之看護費用半日以1,200元、全日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7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共4日)全日看護費用及出院後1個月(107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30日)之半日看 護費用合計44,800元(計算式:2200×4+1200×30=44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7年9月28日至108年1月29日、108 年2月1日、13日、14日、15日、19日、21日、22日、26日、同年3月18日、19日、28日、29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9日、10日、30日、31日、同年6月13日、14日共142日向其任職之光寶公司請公傷病假,以其106年申報薪資所得115萬2,400元計算一日工資約3,157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48,330元(計算式:0000000÷365×142≒448330,原告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固提出其請假紀錄、106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 執聯為憑(審交附民卷第21至23、149至189頁)。被告則以依健仁醫院、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之建議休養日數,合計僅109天,另勞保局核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不 能工作日數僅119天等語為辯。 ⑵查原告於107年10月1自健仁醫院出院,醫囑建議出院後宜再休養7天(審交附民卷第113頁);原告另自107年10月5日起於屏東醫院持續就醫,於同年月9日、23日、11月6日、27日回診時,經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且因仍有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症狀,分經醫囑建議休養2週、續休養2週、續休養3週、續休養2週,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審交附民卷第115至121頁);原告復於107年12月12日因胸痛、腦震盪 症候群,於凌晨2時29分急診,於同日上午8時45分離院,經醫囑建議後續門診追蹤(審交附民卷第125頁);原告嗣於 同年12月21日門診時,因仍有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症狀,再經醫囑建議休養4週(審交附民卷第129頁),後於108 年1月22日複診時,因仍有上述症狀,經醫囑建議續休養1週(審交附民卷第133頁),加計7日即為108年1月29日;又屏東醫院以109年9月14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868號函復本院略以原告自107年10月5日在該院初次求診時,有嚴重頭痛、頭暈症狀,建議藥物治療、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回顧病歷建議休養約4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佐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光寶公司請公傷病假迄至108年1月20日,嗣於同年月21日曾短暫返回工作,惟因身體不適再請休病假至同年2月1日,其後定期回診於108年2月19日、26日、3月19日、29日、5月10日、31日、6月14日請公傷病假, 此經光寶公司檢附原告請假紀錄函復在卷(本院卷一第245 至249頁),其請假日期與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門診日 期相符(審交附民卷第135至147頁),是屏東醫院函復原告所需休養之期間約4個月等語,應可採憑。被告雖抗辯勞保 局108年5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8021045350號函所核定原告不能工作日數係自107年9月29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共119 日,惟勞保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並因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原告下班以後,故扣 除事發之當日,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7年10月2日起算因 治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並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發給職業傷害補助費127,174元(審交附民卷第19頁),被告以勞保局 依勞保條例所計算核給職業傷害補助費期間作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未計入原告因住院而實際上確無法提供勞務之期間,難認可採。衡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在107年9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即原告下班以後,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 作期間為107年9月29日至108年1月29日,共123日。 ⑶又原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6月28日離職以前,每月薪資為 68,000元,有其薪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1至285頁),佐以原告曾於108年2月25日、27日請普通病假2日,各扣 半薪共2,266元,亦據光寶公司檢附薪資單函復在卷(本院 卷一第245、279頁),自應以此計算一日工資。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一年度即106年薪資所得115萬2,4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即除固定月薪以外,尚應加計依其 與雇主所約定可領得之員工分紅、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經常性給付,並提出員工聘僱契約為據(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明定紅利、獎金非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且一般公司行號每年是否發放及所發放之紅利、獎金數額通常取決於當年度公司營收狀況,並非固定不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光寶公司約定之員工分紅配股、年終獎金係屬經常性且具勞務對價性之給付,此部分即無從計入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所受相當薪資之損失為278,718元(計算式:2266×123=278718),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請公傷病假,未遭雇主扣薪,且已受領勞保局核給之職業傷害補助費,自未因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此固經光寶公司函復略以:公傷病假由公司工安單位核定,尚未核定前,先請休一般病假,公司給予半薪(扣款金額$3 4,002,詳見107年12月薪資單),並於公傷病假認定後,將扣除金額全額返還(108年2月薪資單)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然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0條 規定甚明。又光寶公司於原告病假期間給付之工資為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故原告於108年2月間自雇主及於108 年5月間自勞保局受領之給付,自屬上開規定之職業災害補 償。惟職災補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 並非原告之雇主,亦不得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故縱令光寶公司於原告公傷病假期間未予扣薪且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亦非被告所得執以抵充或抗辯以免除給付責任之依據。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光寶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職位為硬體及PL(Project Leader)專案經理,工作內容為研究產品系統架構、研讀車輛國際規範及各車廠品質要求、硬體電路設計分析、撰寫工程技術文件、產品計畫、測試計畫、可靠性分析文件等著重腦部思考項目,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腦震盪症候群致其記憶力減退、反應力嚴重減損而難以負荷上述著重思考、專注之勞務,此亦經光寶公司函復略以:原告108年1月30日返回工作後因自述經常頭暈頭痛、思考專注力無法集中,主管參酌其復原狀況,並經駐廠醫師建議,做工作負荷適度調整,調整後不負責項目開發,轉為負責技術支援工作等語可明(本院卷一第245頁)。而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有無減少及其比例,經兩 造合意由高榮醫院鑑定,經該院認原告自107年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持續至今仍有腦震盪症候群,應難以治療,並評估原告病史、職業史、事發時腦部電腦檢查(無明顯顱內出血)、心理衡鑑紀錄(工作記憶80屬於中下程度,MMSE19認知功能減損達臨床顯著),診斷原告為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腦震洫及腦器質性病變,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障害分級,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比未經調整前為32%,有高榮醫院110年10月14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949號隨函檢送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被告辯稱原告未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尚難憑採。 ⑵被告雖抗辯對照高榮醫院所附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其中「頭部損傷合併頭痛」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即原告之勞動能力僅減少2%等語。惟原告有頭暈、頭痛、記憶力減退等腦震盪症候群相關後遺症,且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治療迄今僅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痛之病症,自不足採。被告復辯以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頭部外傷合併腦震洫及腦器質性病變」、「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全人損傷」係如何診斷而出,亦未使用腦部電腦斷層(CT)、核磁共振(MRI)或近紅外光腦光譜儀 (near infrared spectroscopy,NIRS)檢驗原告腦部結構 有無異常作為判斷依據,且健仁醫院、屏東醫院均未診斷原告有腦器質性病變,認高榮醫院之鑑定程序及結果均有瑕疵而不足採。經本院函詢高榮醫院,其函復略以:就「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腦器質性病變」係依據原告病歷、臨床症狀及標準化心理衡鑑結果,而心理衡鑑係由專業證照的臨床護理師運用標準化心理測驗工具、晤談、行為觀察等方式來評估病人的智能、人格、情緒及是否有失智等問題,腦部器質性病變無法使用精密影像檢查評估;至「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全人損傷」係依據美國醫學會障礙評估指南及工作能力喪失程度為判定依據,賦予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以「全人」的角度來判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對後續在職場工作上的影響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17日高總管字第1103404497號、111年2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11002709號函復意旨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07、165頁),被告復未舉證說明須使用上述儀器檢查始符鑑定常規,其所辯難認可採。 ⑶又原告為65年3月17日生,於光寶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68 ,000元,其勞動能力減少比例32%,每年給付261,120元(計算式:68000×12×32%=261120),自108年6月28日離職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3月17日)止,尚可工作21年8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0萬7,979元【計算方式為:261120×14.00000000+(26112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並無依據。 ⒍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其腦震盪症候群等相關後遺症,經治療後仍難以痊癒,此經屏東醫院於108年5月6日以屏 醫醫政字第1080000924號函就本院刑事庭所詢「原告頭部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於對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函復略以原告因頭部外傷而導致記憶力減退、反應慢、頭暈、偶有頭痛之情形,依已治療6個月以上仍有上開症狀, 依經驗判定此為難治之傷害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15頁),復以108年10月7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54612號函復本院刑事庭略以原告目前改善情形不甚理想,仍須長期服藥,且治療已一年,屬難治之傷害等語(審交易卷第79頁)。嗣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終身均有持續醫療之必要,該院以109年9月14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868號、109年10月6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2000號函復略以原告有持續治療腦震盪症候群之必要,目前無法預估需多久,有終生都須治療之可能性,約2至3個月須回診藥物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187、31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經持續複診後已有起色,僅需再治療5年,而無終生接受治療之必要,惟屏 東醫院於111年5月11日以屏醫醫政字第1110052171號函復略以原告頭暈有些許改善,但腦震盪症候群相關症狀仍明顯,仍有終生都須治療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佐 以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107年10月1日自健仁醫院出院後,約以每月2至3次之頻率於屏東醫院複診,迄至108年6月間,則僅於該月14日回診一次,嗣即約以每2至3月一次之頻率,持續於屏東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有其病歷紀錄、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397至436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21頁),高榮醫院亦認原告自107年車禍後,持續至今仍有 腦震盪症候群,應難以治療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是原告主張有終身醫療之必要,應可採信。 ⑵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屏東醫院雖於109年10月6日函復原告每次就醫之醫療費用為320元(本院卷一第313頁),惟原告主張掛號費用自110年6月起由原80元調漲為100元,故後續回診醫療費用一次為340元(本院卷二第20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最後一次就醫日期為111年3月15日(本院卷二第221頁),之後以每3個月複診1次之頻率計算,1年需複診4次,單次醫療費用340元,1年則為1,360元(計算式:340×4=1360);而原告為65年3月17日生,依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現年4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4.13年,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515元【計算方式為:1360×20.00000000+(1360×0.13)×(20.00000000-00.00000000)=27514.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13[去整數得0.13])。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後續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居住於屏東,交通較為不便,有搭乘計程車至屏東醫院就醫之必要,以其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住處距 屏東醫院3.7公里,依屏東縣內計程車起跳運價1公里100元 ,續跳運價每0.2公里加收5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33頁), 每次就醫所需往返計程車資為335元【計算式:100+(3.7-1 )÷0.2×5×2=335】,以原告自111年3月15日之後,每3個月回診1次之就醫頻率計算,1年所需車資為1,340元(計算式 :335×4=1340),計算至其平均餘命為34.13年,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110元【計算方式為:1340×20.00000000+(1340×0.13)×(20.00000000-00.00000000)=27110.0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13[去整數得0.13])。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②原告雖主張其108年8月13日至111年3月15日共就醫15次,以每趟計程車資3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4,500元(本院卷二第200頁),惟僅提出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共16紙( 本院卷二第203至221頁),並未提出相對應日期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且於本院陳明係由家人載送,未實際搭乘計程車,故無單據可以提出,其是以被告所辯往返就醫交通費一次最多300元來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57頁)。是原告既未實際支付此部分之車資,自難認受有所述4,500元就醫交通費用 之損害。至被告抗辯原告後續就醫仍應係由家人開車搭載往返醫療院所,認其請求以計程車資估算之交通費用並無理由等語。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勢,有終身醫療之必要,其住所非鄰近屏東醫院,自有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歷次就醫亦非均由家屬駕車搭載往返,其預為請求因就醫而增加此部分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尚屬合理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平均餘命之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合計54,625元(計算式:27515+27110=5462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長期飽受腦震盪症候群所苦,雖經治療仍無法痊癒,並因而無法再負荷需高度專注、精密思考之設計分析工作,雖經職務調整仍無法勝任,經光寶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 作終止僱傭關係,有其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審交附民卷第29頁),且終身需持續就醫,日後謀職亦將受有相當限制,受有精神及肉體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返回光寶公司工作後業經調整其職務,且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至其離職已時隔9 個月,認原告遭解僱與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並無關連。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7日恢復專案技術負責人(PL) 職位後,同年月14日即收到不及格考績,且於同年月21日受要求填寫績效改善輔導計畫表,嗣於同年5月7日因向主管報告近日就診情形,經主管回覆以:「你得好好評估一下你的身體狀況,能否應付未來的挑戰!明天跟我好好談一下,看你的規劃如何?」,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審交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443至448頁),則以原告108年3月間恢復原職位後,短短2個月即遭主管約談並為資遣以觀,顯然雖經 職務調整,其身心狀況仍無法勝任,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排,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曾任職多家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於光寶公司離職當月薪資68,000元;被告則為二技畢業,擔任業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審 重訴卷第47、67頁;本院卷一第65頁),並有原告之學位證書、國立交通大學次微米人才培訓中心結業證書、光寶公司服務證明書及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立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佐(審重訴卷第73至87頁);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超速、闖越紅燈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等違法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81萬8,1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863元+交通費用1,185元+看護費用44,80 0元+不能工作損失278,71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907,979 元+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54,62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4, 818,170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481萬8,170元,已如前述,其於110 年3月17日業經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17,848元,有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二第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0萬3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萬3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0日(參審交附民卷第21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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