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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簡字第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建利劉建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吳志偉即陳省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吳志豪即陳省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告
袁宏霖
被告
陳文榮即亦翔企業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簡字第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法庭2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劉翰謙到庭關係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生效。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按其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辦理,又本件既於首揭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由本院109年訴字847號行審理程序,於生效施行時尚未經終局裁判,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陳省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年2月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吳志偉及吳志豪2人,有渠等豪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嗣據吳志偉及吳志豪於110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含兩造之主要攻防):

㈠被告陳文榮即亦翔企業行僱用被告袁宏霖擔任曳引車司機,從事載運砂石之工作。被告袁宏霖於民國108年3月28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鳳楠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鳳楠路時,竟疏未注意而未換入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從中間快車道(直行車道)右轉,適有被害人陳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害人陳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陳省因系爭事故,共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486元、醫療器材等費用21,120元、看護費397,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83,794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共計1,200,000元,被告袁宏霖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陳文榮即亦翔企業行為被告袁宏霖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2人則以:依我國健保制度,住四人病房即毋庸補貼任何費用,被害人陳省自願花費住雙人房,就此差額顯非治療之必要費用。又其租借醫療器材之押金,待租賃期滿即可取回,非其額外支出之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另上亞醫療器材行出貨單之買受人為原告吳志偉而非被害人陳省,原告應舉證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害人陳省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而被害人陳省針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本案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陳省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原告提出被害人陳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9至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交簡附民卷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袁宏霖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省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袁宏霖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請求醫療費用197,48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害人陳省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共197,486元,並經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稽。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被害人陳省於住院期間有何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性,是就該雙人病房與一般四人病房之費用差額共70,000元【計算式:54,000元+16,000元=70,000元】部分,難認屬本件應為賠償之範圍。至其餘醫療費用共支出127,486元部分,經本院核對乃屬必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請求醫療器材等費用9,240 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應予准許。

㈣請求看護費397,600元部分: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見本院卷第49頁)記載,被害人陳省係於108年3月28日住院並於同年4月29日出院,期間共計32日,出院後並應由專人照護三個月即至同年7月29日止,共經91日;復依108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見本院卷第51頁)記載,被害人陳省於當日就診後,需再由專人照護一個月即至同年9月14日止,共經30日。又依長庚醫院110年5月17日函文表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看護均係指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兩造就專人全日照護之金額為每日2,400元乙節均未為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除被害人陳省住院期間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支出收據共64,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加計被害人陳省出院後之看護費用290,400元【(91+30)×2,400元=290,400元】後,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應於354,400元【計算式:64,000元+290,400元=354,4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請求精神慰撫金583,794元部分:本院按被告袁宏霖學識、經歷(見本院卷第69頁)、被害人陳省及被告袁宏霖財產狀況(見審訴卷證物袋)、被告袁宏霖加害程度及被害人陳省所受之傷勢輕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㈥又被告雖抗辯被害人陳省針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記載被害人陳省存有肇事因素,復觀全卷資料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害人陳省有何過失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難憑採。

㈦綜上,本件被害人陳省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11,126 元【計算式:127,486 元+9,240 元+354,400 元+120,000 元=611,126 元】。

㈧又被告陳文榮即亦翔企業行係被告袁宏霖之僱用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文榮即亦翔企業行即應與被告袁宏霖,連帶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1,126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就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劉建利

  書 記 官 謝群育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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