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張添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明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被上訴人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57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被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其於民國108 年9 月至109 年2 月間支出起重費用之統一發票,及其自109 年4 月間另向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租用塔式吊車之契約(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54 頁)及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7 年2 月5 日書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出租塔式吊車1 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起造房屋之○○路工地一樓底板安裝該吊車( 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12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被上訴人應於裝機完成時以即期票給付60% 款項即90萬元。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5日至被上訴人之○○路工地 ,將塔式吊車1 台(下稱系爭塔式吊車)裝機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依約於108 年12月10日給付裝機完成款90萬元,惟因被上訴人現場人員操作不當,系爭塔式吊車於108 年12月3 日毀損,由上訴人派員將系爭塔式吊車拆除並取回,交資源回收業者回收。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更換吊車及付款,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租金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塔式吊車於108 年12月3 日由訴外人陳○○正常操作時毀損,應係系爭塔式吊車本身瑕疵所致,而非 被上訴人操作不當,上訴人既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且系爭塔式吊車有瑕疵導致工程延宕,依系爭租約罰則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暫停付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系爭塔式吊車於108 年11月29日經○○有限公司之檢驗人員即訴外人陳○○ 檢驗合格,且先前於其他工地使用均無問題,應係被上訴人人員管理及操作不當,如未發覺過仰預防裝置故障,致吊臂過度上仰撞擊物體導致毀損,且系爭租約未經被上訴人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危險負擔應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應給付條件成就之租金9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被上訴人興建地上15層建物之工程,本預計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前即12個月內完工,因上訴人將系爭塔式吊車拆回後,未告知毀損原因,被上訴人無法信任上訴人,事後另行租用起重設備及塔式吊車施作工程,因而支出379 萬5,850 元,爰依系爭租約第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90萬元,並與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相互抵銷,被上訴人毋庸再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2 月5 日書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出租塔式吊車1 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起造房屋之○○ 路工地一樓底板安裝該吊車。(原審卷第8 至16頁) ㈡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為150 萬元,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裝機完成時以即期票給付60% 款項即90萬元.. .每月請款一次每月10日前送帳單及估驗金額100%發票至工 地請款。第6條約定,租約期限為12個月,租期到超過1個月每月逾期租金為9 萬2,000 元。 ㈢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5日至被上訴人之○○路工地,將系爭塔 式吊車裝機完成。 ㈣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 日,委託下包承攬廠商派遣陳○○操 作系爭塔式吊車,吊起鋼筋材料時,發生伸臂及椼架靠近鞍座部分彎折,致不堪使用之情形。當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派員將系爭塔式吊車拆除並取回,交資源回收業者回收。 ㈤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塔式吊車因操作不當發生碰撞毀損,催告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裝機完成款,並要求就毀損系爭塔式吊車賠償事宜、是否重新安裝塔式吊車事宜進行協商(原審卷第162 至165 頁)。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8日收受該函後,於109年4 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其認為系爭塔式吊車為正常使用且無碰撞隔壁大樓,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塔式吊車送SGS 等單位進行檢驗(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已收受該函。㈥系爭租約罰則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隨時可向配合廠商索取任 何施工或材料證明,被上訴人可隨時不定期取任何樣品至SGS 檢驗,檢驗費用由配合廠商自行吸收,由被上訴人在工程或材料款項內扣除,配合廠商不得推託或延遲,推託或延遲者以偷工減料看待,不得異議。第3條約定,以上條款廠商 如有違反或牴觸者,被上訴人即暫停付款,直至建案全數完工後,扣除全數罰金或賠償後再行付款,若工程款或材料款全數扣除完,被上訴人即可不必支付任何款項,其廠商已施作之工程或進場材料全歸被上訴人所有,作為賠償建設公司,廠商不得索討或取回,若合約內有任何條文與本罰則牴觸,以本罰則為第一優先,不得異議。 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中鋼公司、尚承公司、立勤公司出具之系爭塔式吊車材料來源證明文件。 ㈧系爭租約第17條前段約定:工程驗收接管後,所有上訴人自備之工具、材料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保管,不然天災、人禍致有所損失時,概由被上訴人負擔。 ㈨系爭租約第7條上訴人提供之工程項目第4點約定:機具如有故障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須於8 小時內(正常上班時間)抵達現場維修,並須抵達後24小時內修護完成,如未能於期限內修護致影響被上訴人工程進行,則由被上訴人權宜雇用吊車供工地使用,其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塔式吊車毀損之原因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9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塔式吊車毀損之原因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塔式吊車毀損之原因係被上訴人管理或操作不當,被上訴人則辯稱係系爭塔式吊車本身瑕疵所致,均為對造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兩造雖各應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 日通知上訴人系 爭塔式吊車發生吊臂彎折情形,上訴人旋於同日將系爭塔式吊車拆回,交由資源回收業者回收,嗣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塔式吊車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發生碰撞毀損等語,被上訴人則於109 年4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塔式吊車供檢驗等語,以釐清責任,上訴人收受後卻未告知實情,遲至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塔式吊車,送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吊臂彎折之原因後,上訴人始具狀回應稱系爭塔式吊車已回收無法供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114 頁),足認系爭塔式吊車於毀損後,旋即由上訴人取走,證據偏在上訴人一方,又審諸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塔式吊車有瑕疵乙情,本可藉由委請專家檢驗系爭塔式吊車機具加以釐清,上訴人卻於毀損原因尚不明瞭之情形下,逕將系爭塔式吊車回收,導致被上訴人蒐證困難,亦有違誠信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塔式吊車係因本身瑕疵導致毀損乙節,應減輕其舉證責任,即其證明度應予降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則不予減輕。經查: ⑴證人陳○○於原審證稱:我有起重機操作證照,當天我在 地下一樓操作系爭塔式吊車,用一個鐵的籃子吊大約200 、300 公斤的材料,拉到45度角大約一米高時,籃子突然就掉下來,吊臂也彎折;上訴人設定系爭塔式吊車最重可吊1,000 公斤,當天我有確認周圍沒有東西才開始吊,吊臂沒有撞到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至第178 頁反面),佐以證人陳○○於原審證稱:我從事 固定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系爭塔式吊車吊臂仰度最多是75度角,額定荷重1,000 公斤,設定裝載超過大約900公斤就會自動斷電,要吊超過核定值的4 至5 倍才會發生彎折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可知證人陳○○操作 系爭塔式吊車時,吊起之重量係在設計之荷重範圍內,吊臂仰角亦僅有45度,復未撞擊物體之正常操作情形下,卻於吊起鋼筋材料時發生彎折現象,依經驗法則,足認系爭塔式吊車之毀損,可歸因於其機具本身瑕疵之蓋然性甚高,堪認被上訴人就前揭所述減輕後之證明度,已盡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執證人陳○○於原審所陳:可能是吊臂上仰角度 太高,撞上後面的工作平台導致彎折,系爭塔式吊車有設定75或80度角,過仰就會斷電,我當時測試此功能合格,我不知道當天的操作人員有無做日檢查,可能過仰裝置損壞導致一直往上拉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主張因系爭塔式吊車吊臂彎折位置與工作平台位置大致相符,應係被上訴人當天未進行每日安全檢查,致未發覺過仰預防裝置故障,證人陳○○操作吊 臂角度過高導致撞上工作平台發生毀損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僅有事發後以其他吊車在空中吊起已彎折之吊臂,及將彎折之吊臂置於地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76頁),無從認定吊臂彎折時與工作平台之相對位置為何。再者,依被上訴人陳稱事發當時建案僅施工到一層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證人陳○○陳證:這種吊臂通常不能拉到垂直的角度,我 操作時會看上面,不會拉到垂直,也不會放太平,因上訴人來安裝的師傅有特別交代我,所以我有在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既於安裝時提醒證人陳○○注意吊臂角度,且當時僅施工至一層樓,毋 庸抬高吊臂角度將材料吊至高樓層,衡情證人陳○○自無 故意違反注意事項,進行過仰之操作,致發生工安危險之理,而證人陳○○於吊臂彎折時並未在場,其前開所陳 ,僅屬主觀臆測,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操作或管理不當導致毀損乙情,已盡舉證責任。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事發當天之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可證其未發覺過仰預防裝置故障而有疏失云云。然依上所論,系爭塔式吊車之毀損,並非因證人陳○○操作吊臂角度過仰所致,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可取 。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前段約定,系爭塔式吊車毀損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該條所定上訴人自備之「工具、材料」,與系爭租約第2 條、第7 條所稱系爭塔式吊車為「機具」、「塔吊」、「塔吊設備」之用語顯然有別,且與第7 條「乙方提供之工程項目」第4 點約定上訴人應負維修義務乙情,顯然有悖,自難認該條所定「工具、材料」係指系爭塔式吊車,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⒊從而,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足認系爭塔式吊車於108 年12月3 日發生伸臂及椼架靠近鞍座部分彎折,致不堪使用之情形,應係系爭塔式吊車機具本身瑕疵所致,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管理或操作不當導致毀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9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名為「租賃合約書」,並於系爭租約第2、3、5、6條就租賃物應具備之效能、租金支付及租期事宜約定甚明,無論性質上是否為租賃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租金給付部分,應適用前揭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經查: ⑴系爭塔式吊車於108 年11月25日安裝完成,108 年11月2 9日經證人陳○○檢驗合格而得依法開始使用,108 年12 月3 日即發生毀損不堪使用,嗣後上訴人未再提供其他吊車予被上訴人,而係由被上訴人另覓其他吊車繼續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93、120頁 ),堪認上訴人自108 年12月3 日起,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洵屬有據。 ⑵惟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仍正常使用系爭塔式吊車4 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就此期間,上訴人並未違反出租人之 保持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仍應給付租金。故此,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總額150 萬元、租期12個月計算,被上訴人108 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應支付之租金為1 萬6,667 元(計算式:150 萬元x1/12x1/30x4日= 1萬6,667 元)。 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塔式吊車於108 年12月3 日因瑕疵導致故障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因而須另行租用起重設備及塔式吊車,支出379 萬5,850 元,依系爭租約第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90萬元,並與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相互抵銷等語。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載,系爭塔式吊車既因本身瑕疵導致故障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亦已通知上訴人拆回,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 條規定,有維修之義務,然上訴人並未於24小時內修復完成,被上訴人權宜雇用吊車使用之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塔式吊車毀損,另行租用吊車所增加之費用,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催告其維修系爭塔式吊車,不得請求賠償另行租用吊車之費用云云。惟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機具如有故障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即有維修義務,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應告知故障原因或催告上訴人維修,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系爭塔式吊車既因瑕疵導致故障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到場,由上訴人拆回,應認已符合系爭租約第7 條之上開要件,上訴人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 年1 月至2 月間,向訴外人○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租用起重設備,支出 起重費用39萬5,850 元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包含109 年1月10日支出9 萬8,000 元、109 年2 月1 日支出15萬8,000 元、109 年2月28日發票12萬1,000 元),參以108 年5月至11月間,被上訴人每月支付○○公司之起重費用分別 為5,775 元、4,200 元、9,450 元、5,775 元、5,775 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 頁),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系爭塔式吊車毀損,須使用小型起重設備繼續施作工程,因而增加起重費用之支出,應屬實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日常起重費用後之費用38萬3,460 元【計算式:39萬5,850 元- 108 年5 月至11月平均日常起重費用(5,775 元+4,200元+9,450元+5,775元+5,775元)÷5x2個月=1萬2,390 元)=38 萬3,460 元】,為有理由,且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前揭租金1 萬6,667 元相互抵銷後,已無餘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