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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怡諄郭文通張琬如

上訴人
曾世方
上訴人
曾世璋
上訴人
曾數芬
上訴人
曾麗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上訴人
黃協進
被上訴人
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彭成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曾榮進於原審言詞辯論後即民國110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世璋、曾世方、曾數芬、曾麗霞,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上訴人並已聲明就曾榮進部分由曾世璋、曾世方、曾數芬、曾麗霞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恊進受僱於被上訴人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田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其於108 年7 月4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一段、中華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曾王含笑(已歿)騎電動自行車行駛於中山路二段路肩欲直行,黃恊進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違規貿然右轉,以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碰撞到曾王含笑(下稱系爭事故),曾王含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左側大腳趾及第5 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曾王含笑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706元、看護費用788,200 元(108 年7 月5 日至8 月5 日住院期間看護費68,200元,109 年1 月1 日至110年1 月27日看護費720,000 元)、交通費7,150 元、住院期間洗頭費600 元、藥品衛生用品費1,678 元、醫療器材費295 元、護理之家費用110,921 元、鑑定費3,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總共1,460,786 元之損害。又源田公司係黃恊進之雇主,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60,786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造成曾王含笑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25,706 元、108 年7 月5 日至同年8月5 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200元、交通費用7,150 元、住院期間洗頭費600 元、衛生用品費1,678 元、醫療器材費295 元、護理之家費用110,921 元之損害,均不爭執。惟109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27日看護費720,000 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曾王含笑需專人照顧之情形,且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鑑定費3,000 元部分,應為裁判費,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認為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71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被駁回之109 年1 月1 日至110年1月27日看護費720,000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2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駁回上訴人逾72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恊進受僱於源田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

㈡黃恊進於108年7月4日10時10分許,駕駛352-X6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一段、中華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曾王含笑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中山路二段路肩起駛並駛進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王含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左側大腳趾及第五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㈢黃恊進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曾王含笑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25,706元、108年7月5日至同年8月5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200元、交通費用7,150元、住院期間洗頭費600元、衛生用品費1,678元、醫療器材費295元、護理之家費用110,921元之損害。

㈤曾王含笑於110年1月27日死亡,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理賠64,838元。

六、本件之爭點:兩造對於黃協進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源田公司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712元本息等節,均不爭執,惟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7日看護費720,000元,業經原審駁回而為上訴人主張不服,茲為本件主要之爭點。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而由被害人親屬看護,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仍應斟酌被害人受傷程度,在確有受看護之必要,且親屬確有為看護之行為,始得謂有實質上之看護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

⒈查曾王含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送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而參以曾王含笑之年齡、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後續回診之情形,其應有多久的時間無法自行行走,或需工具輔助或他人協助,或生活需全部由他人看護或部分由他人看護一節,經臺南市立醫院表示:曾王含笑於108年11月12日至門診追蹤時,X光可見骨折處有骨痂形成,顯示已有部分癒合但尚未完全癒合,但後續病患自述都在永和醫院追蹤,故無法得知其情況,但學理上骨折癒合至少需4個月以上,此段時間無法行走需輪椅輔助使用,之後僅需部分照護,至病患可以行走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曾王含笑至臺南市立醫院之回診僅到108年11月12日為止,當時曾王含笑之骨折已有部分癒合。再參諸永和醫院之護理照護紀錄(見本院卷第99-162頁),曾王含笑於108年10月30日:「雙下肢肌力皆為4分,可床邊自行練站,步態欠穩...」、108年12月7日:「早上自行下床練習行走沒有使用輔具,工作人員有發現且多次衛教住民下床練習行走要小心有危險性,需使用輔具,但住民每次都說沒問題,早上因想要去量體重,雙腳顯乏力,而跌坐在地。」、108年12月16日:「復健科醫師告知恥骨有骨裂情形已有改善,骨科主任建議住民復健,但住民說不要只要吃藥就好,膝蓋和小腿疼痛是因腰椎和脊椎壓迫問題導致不適...」,曾王含笑並於108年12月28日出院返家自行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曾王含笑於108年12月28日出院時,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5個月將近6個月,依學理而言,其骨折應已癒合:復參以曾王含笑於108年12月28日出院至110年1月27日死亡之間,竟全無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骨折、行動不便、身體不適、復健等節就醫或回骨科回診之紀錄,故本件亦乏資料足以判斷曾王含笑於109年1月1日之後,是否有因系爭事故不能行走,而需他人扶助之必要;而曾王含笑於永和醫院照護期間亦曾多次自行下床,無須他人扶助,本件即欠證明足認曾王含笑在109年1月1日之後,尚需他人照護而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況曾王含笑當時年齡已70歲,佐以上開護理照護記錄,曾王含笑亦曾經骨科醫師評估:「其膝蓋和小腿疼痛是因腰椎和脊椎壓迫問題導致不適」等語,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前,難認其行動不便乃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骨折所致。

⒉另查曾王含笑也無向社會局聲請身心障礙手冊或相關津貼之紀錄,業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後經其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上訴人稱:曾王含笑於108年12月28日離開永和醫院後自行接回家照顧,係由媳婦擔任看護工作,惟其媳婦原係家管,故無證明其係全職照護曾王含笑,或僅從事原家管之工作,沒有因此申請保險或勞保給付之紀錄,也無法提供助行器或輔具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98頁),參諸首開說明,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惟被害人仍須先舉證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且其損害與加害人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情,上訴人並無法舉證曾王含笑於109年1月1日後,因系爭事故仍有部分或全部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至1年半即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7日間之看護費720,000元,其舉證即屬不足,自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72萬元看護費用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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