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蘇奕綺 被 上訴人 東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9,000元、發票日民國109年5月7日、到期日109年6月5日、票據號碼:CH25975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許可。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先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時,曾在被上訴人對其客戶即鏵友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鏵友益公司)之報價單上,將售價105,000元之機台誤標價為10,500元,致使被 上訴人出貨2台後,受有差價189,000元之損失,遂要求上訴人賠償所簽發。但上訴人願意賠償暨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淑芬以極度高壓之口氣逼迫所致,此部分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撤銷遭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雖有標價錯誤之行為,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本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依一般商業往來禮儀,鏵友益公司亦不可能在標價錯誤達10倍之情形下,猶執意要求被上訴人履約,故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失,亦屬可疑,此部分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本票在上訴人撤銷簽發之意思表示後,票據債權對上訴人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爭執,但上訴人先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一職,長期負責向廠商報價而清楚作業流程,且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報價錯誤而受有損失,故此部分實乃上訴人自願賠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脅迫、詐欺行為等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審卷第25頁),然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之脅迫,必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情形,且該脅迫係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迄至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曾語辰、胡凱鈴經原審傳喚到庭後,均具結證述:109年3、4月間,上訴人打錯客戶鏵友益公 司之報價單,上訴人離職前,兩造有商量公司損失如何處理,後來上訴人有說公司怎麼要求都可以,也有自願簽切結書說同意賠償,當時簽立時,都是很和平、沒有衝突之狀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18頁),且二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再觀諸卷附上訴人簽立之自願賠償切結書(原審卷第63頁)內容所示,上訴人切結願意承擔因職務上疏失,將105,000元誤植為10,500元,造成公司損失189,000元等語,確係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2頁背面),足見證人曾語辰、胡凱鈴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和平沒有衝突之情形下,自願簽發無誤。是以,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盡舉證責任,且其主張亦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及卷內事證相悖,本院就此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失,其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經原審向鏵友益公司確認後,亦據該公司函覆:被上訴人於109年度確有向本公司表示商品所載金額係 誤繕,並希望進行價格協商,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確有請求差額給付,惟該報價單之商品價格誤繕為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非本公司之疏漏而導致,故本公司無須負擔該兩項商品因價格誤繕而產生之差額等語,有鏵友益公司109年11月27日鏵字第109112701號函文及檢附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訂貨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依鏵友益公司提供前揭訂貨明細所示,被上訴人出予鏵友益公司編號AE13-3500、AE13-3501產品均以10,500元計價,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商品規格、陽信銀行台幣交易查詢明細表、統一發票、商品細項表等件內容相符(原審卷第75至85頁),足認上訴人標價錯誤,確實導致鏵友益公司僅依標價金額給付,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商品差額損失等情,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於向鏵友益公司收取原價後,再向上訴人佯稱受損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受脅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因自願賠償被上訴人因其標價錯誤所生損害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於約定到期日109年6月5日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及所擔 保債權均存在,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