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
- 上訴人
- 郭維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茂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杜承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聖傑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左營○○○00000○○○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
110年度橋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1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先前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 10月2 日晚上10時許,有對其比中指,涉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下稱甲部分告訴),另以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 日上午7時2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40巷道路中央,有伸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涉犯刑法之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下稱乙部分告訴),因而對原告提出告訴(下就
甲、乙部分告訴,合稱系爭刑案)。嗣系爭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3223號案件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為駁回處分(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因此,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刑案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因被上訴人濫訴,致使上訴人多次收受傳票出入檢察署,縱使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亦使上訴人精神遭受重大打擊。況系爭刑案之證據資料均係被上訴人提出,其提出時,已明知上訴人並無為系爭刑案所提告之行為,卻仍提出告訴,自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故意。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甲部分告訴時,已檢附影片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比中指,且系爭不起訴處分係記載無法確定上訴人所比之手指為中指,而非認定上訴人未比中指。再者,乙部分告訴之事實,係被上訴人聽聞子女轉述而知,且經被上訴人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亦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手在生殖器方位抖動之情況,方蒐集證據提出告訴,故被上訴人並非濫行告訴,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㈡、經查,兩造為鄰居關係,且被上訴人先前以上訴人對其為比中指之行為,而提出甲部分告訴,另以上訴人在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40巷道路中央,有伸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提出乙部分告訴;嗣系爭刑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上訴人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作成系爭駁回再議處分等情,已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1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誣告以侵害其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徵諸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係故意誣告而侵害其名譽權之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雖聲請本院調取爭刑案之偵查卷宗,並提出被上訴人以系爭刑案之相同事實對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經本院以109 年度橋簡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之判決內容作為佐證(原審卷第89至98頁、第102 頁)。然而,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宗檢閱,乃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甲部分告訴時,有提出蒐證影片1 份,且該影片內容確有上訴人在兩造對話時,面向鏡頭伸出右手並比手中其中某一手指之情況,已有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可佐(系爭刑案之偵卷第109 頁),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當庭勘驗,有當日勘驗筆錄可證,加以檢察官依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宗證據內容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時,雖認影片無法判斷上訴人突出之手指,係我國社會一般通念可認具有蔑視、侮辱意涵之中指,但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期間,業提出該影片拉近角度之放大解析照片附卷(原審卷第111頁),復依該照片內容觀察,上訴人伸出之手指確實與中指型態相似,同據本院核閱無訛。依上,經檢閱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宗資料後,既已見被上訴人提出甲部分告訴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更有提出蒐證影片作為佐證,則徵諸首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申告之甲部分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論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㈣、又依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宗資料,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乙部分告訴時,有提出蒐證影片1 份,且該影片內容確有被上訴人子女在告訴時間,從自家鐵門步行而出後,相隔約11秒,上訴人亦從其住處內走出,復先有不知何人所發出之「來,王八蛋」之詞等聲音後,上訴人即轉身面對自家大門拉褲子(至於上訴人手在拉褲子時,是否有碰觸生殖器,則囿於影片角度問題無法判斷)之情事綦詳(系爭刑案之偵卷第117 至118 頁),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當庭勘驗屬實,因此,以被上訴人提出乙部分告訴之蒐證影片通盤觀察,上訴人確實有在馬路上轉身面對自家大門並手拉褲子之舉措,復從影片中可聽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足認係表達不悅,乃至衝突意涵之「來,王八蛋」等詞,則被上訴人據此認為上訴人係伸手撫摸生殖器,並因此提出乙部分告訴,堪認僅係冀求國家司法機關判別是非曲直,難謂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以誣陷上訴人之情況。況且,被上訴人提出乙部分告訴既非空口無憑,並有調取監視器畫面作為相當查證,徵諸首揭說明,本院無法僅憑被上訴人申告之乙部分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論其有上訴人所指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
㈤、又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期間,雖另提出被上訴人以系爭刑案之相同事實對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經本院以109 年度橋簡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之判決內容作為舉證(原審卷第89至98頁)。但該判決要旨,僅係說明依系爭刑案之相關證據,無從使法院得上訴人有為甲、乙部分告訴事實之必然心證,並非具體審究被上訴人有故意虛構事實以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狀。且提出告訴之行為人倘就告訴事實已經查證,復依查證所得資料可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洵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即可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則被上訴人民事求償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之另案民事判決,並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㈥、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故意誣告以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提出甲、乙部分告訴事實時,均提出相應蒐證影片作為舉證,且該等影片內容亦與告訴事實有相當關連,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自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