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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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徐易三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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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代理人 吳有得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有得於本院一一0年度審訴字第七一九號給付貨款事件(含日後改分案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解任,今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事件訴訟,然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19 號卷第79至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19 號卷宗查閱無誤,應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之前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有得,而聲請人提出之對話記錄中亦提及「麻煩請打給老闆...吳有得...」等語(見審訴卷第37頁),足見吳有得對於本件糾紛之始末應屬知悉,參諸相對人公司係因未依限改選,而全體董監事均因此而依法當然解任,而原董事長吳有得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客觀上應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適任程度等情,認由吳有得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