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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陳信良
相對人
皇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陳淑慧

      陳來和

      陳素貞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12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查無董監事資料,且相對人原負責人陳進成似已過世,致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而聲請人現有對相對人為訴訟之必要,為恐訴訟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為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依上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則應行清算。又本件查無公司法、相對人章程就其行清算時之清算人有何特別規定,且相對人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則相對人自應以全體股東即陳進成、陳淑慧、陳來和、陳素貞、陳信宏為清算人;又如聲請人所述陳進成已死亡乙節為真,依上開說明,其清算事務亦應由其繼承人為之。是相對人既有上述清算人及清算人之繼承人得行使其法定代理權,則本件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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