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劉建利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 原告郭瑞源
-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郭瑞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6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 請人名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拍賣以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訂於110年10月20日、29日實 施分配及履勘拍賣標的物。惟系爭建物原係聲請人父親郭寡所有,於郭寡去世後,即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第三人郭月霞、郭美玉、郭麗美、郭永龍(下稱第三人郭月霞等4人) 公同共有,並非聲請人單獨所有,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顯有相當瑕疵,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10年審訴字第58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 第375號裁定要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 本案訴訟,惟核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及提出異議之訴之理由,並非主張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而係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聲請人及第三人郭月霞等4人公同共有,並非聲請人單獨所有等語,是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既無消滅或其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初步以觀,系爭本案訴訟之法律上理由即顯薄弱。再者,縱聲請人所述為真,然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致權利受損害者亦為第三人郭月霞等4人,而應由第三人郭月霞等4人依相關規定提起救濟程序,尚與聲請人無涉,自無依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謝群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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