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7號
- 原告
- 水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晉嘉
- 被告
- 郭宗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水樹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水樹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上開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