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號原 告 吳金泉 被 告 吳星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自民國109 年9 月9 日起與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經濟部109 年9 月9 日經授商字10901169180 號准核變更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之公司登記塗銷,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