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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6號

確認股份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告
許林碧雲
被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聰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債務人許聰偉就被告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有7,541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被告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02751231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08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50,084,306元(即資產總額194,045,892元扣除負債總額143,961,586元之權益總額),而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28,000股,則每股淨值為1,788.73元(計算式:50,084,306元÷28,000股=1,788.73元/股,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88,813元(計算式:7,541股×1,788.73元/股=13,488,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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