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1號原 告 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被 告 郭炯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上開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