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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告
劉葵花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告
吳尚真即吳昱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8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等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800 元(計算式:88,800元+16,000元=106,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2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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