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茂勝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再 抗告 人 茂勝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子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和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向其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月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因未依約給付租金,其已於民國 106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而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租約約定給付欠租及違約金。經臺中地院判決再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自 107年1月1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8,333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給付欠租60萬2,259元本息及違約金25萬元。再抗告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臺中地院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12萬4,559元(即房地價額2,752萬2,300元+積欠租金60萬2,259 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抗告人係就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租金、違約金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752萬2,300元為準,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金、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入價額。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52萬2,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萬1,396 元,並裁定命再抗告人限期補繳前開金額之第二審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60萬2,259 元,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系爭房地價額為2,752萬2,3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連同相對人請求之欠租 60萬2,25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12萬4,559元。臺中地院據以核定訟標的價額 2,812萬4,559 元,並無違誤。乃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欠租60萬2,259 元,係返還系爭房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認應僅以房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而廢棄臺中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如上,再抗告人應依臺中地院所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