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祐茂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德 原告與被告王向榮等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48,322元(計算 式:6,006,000元+2,742,322元+1,000,000元=9,748,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