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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5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告
祐茂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德

原告與被告王向榮等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48,322元(計算

式:6,006,000元+2,742,322元+1,000,000元=9,748,32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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