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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
    陳榮德

  • 原告
    祐茂能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祐茂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德 原告與被告王向榮等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48,322元(計算 式:6,006,000元+2,742,322元+1,000,000元=9,748,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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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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