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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查閱帳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吳保任

  • 原告
    許秀儀
  • 被告
    蔡孟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0號原   告 許秀儀 被   告 蔡孟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提出興洋運通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置於興洋運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 號4 樓411 號」,供原告及原告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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