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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7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告
盟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被告
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盟諭股份有限公司對陳報暨更正狀附表5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經發工附字第5761號證明書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茲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訴之聲明雖有數項,惟均係以維持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以系爭物品所有權存在之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0,078 元(即原告主張系爭物品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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