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8號原 告 環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雪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同段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而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0年4月27日核發之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394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41,000元,即為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1,000元(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3940號執行事件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2之 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