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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34號

請求查閱帳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告
歐敬耀
被告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文件提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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