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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黃進裕、張水美

  • 原告
    柯秀貞
  •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7號原   告 柯秀貞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被   告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被   告 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608,000元(即上開執行事件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608,000元(計算式:84,608,000元+1,000,000元=85,6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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