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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37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告
柯秀貞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被告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被告
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608,000元(即上開執行事件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608,000元(計算式:84,608,000元+1,000,000元=85,6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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