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7號原 告 柯秀貞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被 告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被 告 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608,000元(即上開執行事件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608,000元(計算式:84,608,000元+1,000,000元=85,6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