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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74號

原告
劉明政
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被告
三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被告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回復至原有狀態,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先位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營業與執行業務損失862,225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62,225元,至後段請求按月連帶給付100,32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2,225元(計算式:1,650,000元+862,225元+1,000,000元=3,512,225元)。而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000元;備位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862,225元,至後段請求按月連帶給付100,327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是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3,512,225元(計算式:1,650,000元+862,225元+1,000,000元=3,512,225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2,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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