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9號原 告 陳立松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張宏駿 陳正文 李明釗 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純瑛 被 告 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蘭 被 告 燁麟有限公司(原名元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廢 棄物清除並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9,000 元(即原告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