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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蘇憲文

  • 原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43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第三提案「減資彌補虧損案」及第四提案「現金增資案」決議無效,核該項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第三提案「減資彌補虧損案」及第四提案「現金增資案」決議應予撤銷,依上開規定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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