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財務報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6號原 告 鄭植元 被 告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如起訴狀附表1之文件影本予 原告,並應將上開文件正本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內,供原告及選任之會計師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