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0號原 告 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冠綜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宏實業有限公司、黃亮穎、黃彥勛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6,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6,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元宏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貨櫃二只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即原告所陳報同種類、同尺寸及同數量之貨櫃,於110年 度之拍賣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16,000元(計算 式:756,000元+60,000元=8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