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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88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88號

原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告
柯清河

      吳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柯清河贈與被告吳雪鳳購買房屋頭期款之處分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雪鳳應返還被告柯清河相當於購買房屋頭期款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84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柯清河之債權額為49,154,632元,高於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8,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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