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趙守文
- 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柯清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88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柯清河 吳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柯清河贈與被告吳雪鳳購買房屋頭期款之處分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雪鳳應返還被告柯清河相當於購買房屋頭期款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84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而原告主 張對被告柯清河之債權額為49,154,632元,高於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28,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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