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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50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告
葉雅強
原告
葉晉嘉
原告
葉怡卿
原告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原告
弘懋輔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卿
被告
環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案、改選全體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被告於110 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案、改選全體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經核該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不同,亦非同一決議,應屬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且經濟利益並非同一,亦無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之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次=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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