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 原告
- 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吉
- 原告
-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志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靚凌律師
- 被告
- 黃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當係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以原就被」原則。但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並兼顧原告之利益,例外規定特別審判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參諸該立法理由,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亦即最高法院上開裁判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自宜採限縮解釋。尤以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均有管轄權,無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自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應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方符合立法原旨,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因此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認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二、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普通管轄法院,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於民國109 年8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接受媒體採訪,嗣該媒體於109年8月15 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於CTWANT經營之網站張貼「賴皮建商2 」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造成原告(設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損害,而認結果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等語。惟被告陳稱其係於109年8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家中以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接受CTWANT(隸屬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道000號6樓)之記者李小明(本名:李明軒)之採訪,有LINE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則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自為新北市。又若依原告主張因CTWANT之系爭貼文造成不特定人可共見聞致原告損害,結果地為原告設定地於高雄市岡山區,則依原告所述,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必將擴及全臺各地,顯然過於擴張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之概念,凡有電腦網路有機會觀覽CTWANT經營之網站之系爭貼文者,皆為原告名譽損害結果發生地而有管轄權,自非我國設置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立法意旨。況被告住居所為新北市板橋區,接受媒體採訪地為其住居所而亦為侵權行為地,則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係新北市板橋區。從而,原告主張本院為侵權行為結果地,然非與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有直接或最重要牽連關係,且被告既已為管轄權之抗辯,本院自無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