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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碩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告
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原告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被告
盧貞廷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鄭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先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參諸上開判決先例具體事實及理由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所指「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先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原告濫訴致令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不實言論接受媒體CTWANT記者採訪,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在CTWANT經營之網站內張貼新聞報導,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登報道歉。核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係指被告向記者為不實言論之行為地,而被告實行行為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有記者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GOOGLE地圖、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被告之住所同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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