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保仁、吳國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林保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吳國慶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經營之「雙〹婚紗攝影」合夥事業財產,並將該合夥事業之賬簿【公司賬簿、每月月結表、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摺(戶名「雙十時尚髮型沙龍」、帳號:000-00-000000 號)、費用支出單據】交付原告閱覽。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經營之「雙〹時尚髮型沙龍」(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登記名稱為「雙十時尚髮型沙龍」)合夥事業財產,並將該合夥事業之賬簿【公司賬簿、每月月結表、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戶名「雙十時尚髮型沙龍」、帳號:000-00-000000 號)、費用支出單據】交付原告閱覽。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約定以各出資一半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即 「雙〹婚紗攝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雙〹 時尚髮型沙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 合夥事業),並皆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兩造嗣於107年6月23日補簽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約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2,142,994元。而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中之「髮型沙龍」,兩造於系爭合約係約定該店名稱為「雙〹時尚髮型沙龍」,且該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皆由被告負責,亦由被告負責處理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登記之相關事宜。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竟將兩造約定之店名「雙〹時尚髮型沙龍」,改以「雙十時尚髮型沙龍」之名稱辦理登記;另「雙〹婚紗攝影」,則以「獨資」名義,用被告胞妹「吳嘉玲」登記為負責人,資本額則僅登記為「伍萬元整」。原告本於合夥人地位,有權隨時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詎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營運期間,多次要求被告報告各該事業之營業狀況及費用支出明細,被告均多所推諉並拒絕提出相關帳冊及費用支出明細等相關資料。爰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72條、第67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 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交付原告閱覽。再者,系爭合夥事業均已結束營業,在合夥目的顯已不能完成之情形下,被告自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然經原告通知,仍拒不出面。爰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第680 條、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㈡另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告均已交付借款,惟其後經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拒絕之,爰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前述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6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分別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另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部分,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訴外人許乃文於104年12月11日起協議分 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3樓共同經營「黑酷咖啡 廳」(負責人為許乃文)、「雙十時尚髮型沙龍」(負責人為被告)、「雙〹婚紗攝影」(按:被告誤繕為「雙十婚紗攝影」,負責人為吳嘉玲),斯時原告與許乃文為情侶關係,原告方投資許乃文400多萬元,甫開業亦係由被告與許乃 文共同創業,原告僅係投資許乃文,並非投資被告,嗣原告與許乃文於107年間因故分手,原告方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 ,而依系爭合約記載,原告出資額均為280萬元,並非原告 所述12,142,994元。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期間,各店店長親自整理當月銷售獲利及支出明細,原告於每月10日親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進行對帳,被告均有詳細報告當月營運狀 況、虧損、花費及人事等,並經原告同意及簽章。又兩造早已約定由被告全權處理相關結束營運之問題,並就如何處理及分配清算剩餘硬體、禮服及生財工具等所有相關物品達成共識。至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匯款6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合夥事業之裝修費用,另於107年7月20日匯款20萬元,係原告委託被告支付添購婚紗禮服費用,均非被告私人借貸。再者,兩造曾按月各給付許乃文5萬元,共計10萬元,以支付 房租,詎許乃文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未給付房租予出租人,直至出租人催討積欠房租50萬元,被告方與原告商議,由原告先行代墊匯款予出租人,事後再向許乃文提告追討,嗣因原告反悔稱證據不足無法提告,要求被告全權負責,兩造為此引起爭執。又原告雖有為被告代墊虧損167,552元,然被 告已將該筆欠款支付於公司帳務中,故該筆款項業已歸還。至原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更改「雙〹時尚髮型沙龍」之名稱等情,並非屬實,因國稅局認上開公司名稱辨識度有疑慮,不允許設立,建議改為「雙十時尚髮型沙龍」,被告早已獲原告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107年6月23日簽定原證1、2所示「雙〹婚紗攝影」股份 合約書及「雙〹時尚髮型沙龍」股份合約書。 ㈡系爭合夥事業均已結束營業(本院卷一第49頁)。 ㈢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收受由原告所匯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本院卷二第436-437頁)。 ㈣如原告請求借款為有理由,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0年1月6日起 算(本院卷三第158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交付原告閱覽,並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合夥事業辦理清算,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借款數額為何?若有,被告已清償之數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67,552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交付原告閱覽,並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合夥事業辦理清算,有無理由? ⒈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 散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75條、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夥事業均為兩造合夥經營,僅係名義上以獨資商號登記,另系爭合夥事業均已經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同意解散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1-412頁) ,並有股份合約書2份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7-37頁)。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合夥事業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賬簿予原告閱覽,並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合 夥事業,即屬有據;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意原告前揭如主文第1、2頁所示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13頁、本院卷三 第15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借款數額為何?若有,被告已清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謂於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又如被告就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不予爭執,僅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費用為使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裝潢費用,並非借款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工款收款證明等欲實其說。惟觀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中106年10月17日 之報價單或估價單(本院卷二第453-455頁、第459頁、第461頁),其上未有出具估價單之工程行之用印,另同年11月17日之估價單亦同(本院卷二第463頁),已難信為真實。參以前述估價單或報價單所載日期,距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匯款之日,有近2個月,甚或逾2個月以上之差距;而被告所提出由黃氏裝潢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日期亦係於106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457頁),遠後於108年8月23日4個月以 上;又被告所提工程收款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其 上所載付款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10日、同年月9月25日及106年10月17日,均與原告匯款之106年8月23日有相當間隔,在無其他佐證,難僅以上開估價單等證據即逕認原告係為支付上揭工程款而匯款予被告。 ②參以原告匯款前兩造於106年8月8日、同年月9日、14日及23日LINE連續對話【見本院卷三第80頁、第158頁;詳如附件 (按:略去兩造與本件無關之話家常部分)】,由其內容前後文以觀,內容概要為被告向原告提及參與合夥之費用來源,係由其奶奶以房屋貸款所得,因短期資金周轉有困難,為免造成奶奶及家裡負擔,欲先將其向奶奶及家裡所借之400 萬元還清,而請求原告協助,並談及被告奶奶之身體狀況欠佳,復因房屋(按:指上開房屋貸款)之事導致血壓上升,原告乃於匯款後告知被告已匯60萬元等內容(詳見本院卷三21-45頁、第81-83頁)。是由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前揭LINE對話之內容,就工程款部分未置一辭,苟被告係因需支付工程款要求原告匯款,豈有可能未於兩造LINE對話中提及有工程款尚待支付,並與原告討論等情,是由經驗法則以觀,益證上揭估價單、報價單及收款證明所示之金額與原告所匯60萬元無關。反係綜合前揭LINE之對話內容,佐以原告匯款之時間點,堪認被告係為先清償因參加系爭合夥事業而向親屬所借之款項,方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因此匯款60萬元予被告。③被告雖稱上開LINE對話所示之內容係指參加比賽之費用云云。惟通觀上揭對話內容(即本院卷三21-45頁、第81-83頁),亦未曾提及任何有關參與比賽之字眼,在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信為真實。 ④綜上,足認兩造就60萬元已達成借款之合意,原告亦已於106 年8月2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 ⑵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款項係被告原與第三人許乃文合夥經營事業,因許乃文未清償與其合夥期間應支付之房租,原告為許乃文之金主,兩造乃商議由原告先墊付此部分之款項,之後再向許乃文追索云云,並提出由許乃文所出具之聲明書欲實其說。 ②然觀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許乃文表明係受原告請求而使用許乃文名義,與被告合夥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雙〹婚紗攝影」(見本院卷三第109、111頁),即系爭合夥事業之一。然「雙〹婚紗攝影」係兩造合夥,有股份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7-31頁),且登記負責人為「 吳嘉玲」,有查詢資料可參(見審訴卷第73頁),即「雙〹婚紗攝影」並未有原告借用許乃文名義之事實,上開由許乃文所出具之聲明書,應與事實不符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50萬元租金是被告跟原告合夥的租金?還是被告與許乃文合夥時的租金?」被告答以:「是許乃文跟我合夥時所發生之租金,但許乃文只是人頭,實質的合夥人是原告。」(見本院卷三第84頁),顯見被告另有其他與許乃文合夥之合夥事業存在,被告亦於書狀提及曾與許乃文在高雄市○○○路000號合夥經營「黑庫咖啡 吧」,而由許乃文擔任「黑庫咖啡吧」之負責人(見本院審訴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所稱積欠房租之合夥事業,實為 其與許乃文所合夥經營之「黑庫咖啡吧」,與系爭合夥事業無關。 ③原告既否認其為被告所稱被告與許乃文所合夥之「黑庫咖啡吧」實際合夥人,被告復未為其他舉證,而此部分50萬元之款項,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先匯款予第三人,用以清償「黑庫咖啡吧」積欠他人之款項,在原告並無支付義務之情形下,衡情可認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以清償被告因其他合夥事業即「黑庫咖啡吧」所欠債務之事實為真實。 ⑶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自承此部分之款項為借款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被告其後雖改稱附表編號3所示20萬元部分,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禮服之費用,並提出銷售清單為憑(本院卷三第107頁),惟該銷售清單所載購買日期,係107年8月10日,並非原告所匯款之107年7月20日,在日期相 距甚遠,復無其他佐證,難僅以上開銷售清單即可逕認原告曾委託被告購買禮服之事實。況觀兩造於107年7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之LINE對話,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哥我目前表年貸款出了一個狀況,...個人帳戶流動金額太少我想請哥你 幫我一件事,就是你幫我匯款一筆金額到我帳戶然後借我放一個月等他錢下來我在把錢領出來還你」、「可以吧」、「真的只剩你可以幫我」、..「能嗎?」。原告乃回應:「要多少」。被告乃接續稱:「20」、「這筆錢還是會還你」、「只是借我放帳戶給銀行看而已」(見審訴卷第49頁、卷二第429頁)。原告旋即於同年月20日匯款20萬元。是由兩造 前揭對話以及談及之金額數字、原告匯款之時間等以觀,足證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而原告亦已交付。⑷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承此部分之款項為借款(見本院卷二第438頁、卷三第158-159頁),僅抗辯已將此部分款項用於代墊系爭合夥事件虧損而已清償云云。雖被告稱曾以電話聯繫原告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曾同意被告可將此部分應返還之借款,用於代墊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以代清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而可認被告已清償此部分之借款。 ⑸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商借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為1,467,552元,而尚未清償 之事實,應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67,552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既向原告借款1,467,552 元,尚未返還,在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之催告(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送達予被告,被告並對原告所主張遲延利息自110年1月6日起算不予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467,552 元,並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閱覽系爭合夥事業如主文1、2項所示賬簿 ,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另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1,467,552 元,並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分別判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就本判決 第3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借款原因、原告支付方式 1 106年8月間 60萬元 被告以需清償貸款為由,向原告借貸,原告於同年8 月23日匯款60萬元借貸予被告。 2 106 年年底 50萬元 被告向原告表示,因「雙〹婚紗攝影」現址所租用之房屋,於先前被告與他人租用經營事業時,被告尚積欠店租50萬元,故向原告借貸,並請原告直接將50萬元店租匯入債權人龔瑞璋之帳戶,原告於107 年1月3日匯款入龔瑞璋之帳戶。 3 107年7月17日 20萬元 原告於同年7月20日匯款20萬元借貸予被告 4 107年7月12日 167,552 元 被告向原告借貸合夥事業虧損金額335,105元之半數167,552元,原告已將該款項匯至合夥事業帳戶。 附件: ㈠2017年8 月8 日LINE通話記錄第3 、4 頁(本院卷三第25、27頁) 被告:「哥其其時我有件很嚴重的事想請你幫忙,本來不想跟你開口,可是我也想不到誰能幫我,你還記得開店時我們不是一人一半400 多萬嗎?我當初開店時是我奶奶用家裡的房子去貸款的,後來公司不是週轉不ok奶文又沒做的那時後我不是又去青年貸款200 萬,雖然目前公司已好轉,不過還時暫時還是短期轉不過來,我覺得壓力好大,大到我喘不過氣來,所以我兩頭燒,我在想說要先把家裡的那四百多先還掉,這樣也不會造成我奶奶跟家裡的負擔,不然可能搞到後來我會害我家裡的人都沒房子住,不知到哥願不願意幫弟我這一次,不然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了,一天到晚奶奶一直唸,唸到我現在都不敢回家,我從小就沒有家庭,我不想再次失去這個家」。 原告:「我晚一點再跟你聊」。 被告:「哥你先忙」。 ㈡2017年8 月9 日LINE通話記錄第4 、5 頁(本院卷三第27、29頁) 被告:「看怎麼樣明天繼續跟你聊」。 原告:「好」。 被告:「然後我跟哥你說的事」。 被告:「再麻煩你了」。 原告:「嗯」。 被告:「看怎麼樣跟我說」。 原告:「好」。 ㈢2017年8月14日LINE通話記錄第7頁(本院卷三第33頁) 被告:「我奶奶最近身體狀況很差」。 被告:「奶奶有高血壓」。 原告:「你這樣不會累倒」。 被告:「上次因為房子的事他血壓上深」。 原告:「是喔」。 被告:「所以我上次才有那個想法」。 被告:「不想拖累奶奶」。 原告:「嗯」。 ㈣2017年8 月23日LINE通話記錄第11頁(本院卷三第41至45頁)被告:「哥你有我的中信帳號嗎?」。 原告:「有你的帳號」。 被告:(提出存簿背面照片)。 被告:「我上次給你這個對吧?」 原告:「對」。 原告:「我匯60萬過去了」。 被告:「嗯嗯」。 原告:「有收到嗎」。 被告:「我還在忙」。 被告:「等等去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