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旭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益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聯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訓中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34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702,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24日起即向原告訂購鏡筒產品,其品名、規格、數量之內容,則以其與大陸廈門聯進電熱端針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間簽訂之購銷合同之品名、規格、型號、數量作為依據。原告自接單以來,均依被告提供之製造圖設計生產,迄至108年10月9日止,原告已交付被告品名為4067E-701之鏡筒(下稱系爭鏡筒)共計123萬1,722顆,每顆價格新臺幣(下同)4.2元。惟自首次交貨迄至108年6月12日止所交付之鏡筒產品,被告僅給付貨款至108 年4月份止,迄今仍未給付同年5月份貨款425,149元、6月份貨款277,200元,合計702,349元(下稱系爭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代聯進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鏡筒,其產品規格及品質依被告交付之製造圖製作,製造圖中如未載明之細節或要求,則均由原告親自向聯進公司溝通約定。而系爭鏡筒係用於製作車輛顯影鏡頭,將於系爭鏡筒內放置玻璃鏡片,如鏡筒中表面切割留有毛邊,不但會刮傷鏡片,且磨刮後所產生之石英粉末,亦將影響顯影成像功能與影像品質,是系爭鏡筒產品不容留有毛邊。惟原告自108年2月起之交貨批次,系爭鏡筒均有毛邊,自屬減少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並已依被告要求,於108年7月19日寄還被告前所開立發票日為108年8月31日、號碼LB0000000號之同年5月份貨款支票。原告原表示將竭力克服此異常問題,商求給予改善時間,惟嗣於108年11月29日通知聯進公司無法解決毛邊 瑕疵,聯進公司遂分別直接通知或透過被告通知原告取回瑕疵貨品,然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僅函復稱需再與被告公司高層溝通,即再無音訊,嗣竟於109年6月8日委託律師來函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於同年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解除108年2月13日以後陸續交付合計38萬426顆系爭鏡筒 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原告交付系爭鏡筒之日期、數量及計算金額如附表所示),即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至188、383至385、415頁) :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被告自107年1月24日起即向原告訂購鏡筒產品,訂購之品名、規格、數量內容,則以被告與聯進公司間所簽訂之購銷合同之品名、規格、型號、數量為依據。聯進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 ㈢兩造約定系爭鏡筒「表面應光滑、無明顯的毛刺及車刀痕等疵病」。 ㈣截至108年10月9日止,原告已交付被告系爭鏡筒共123萬1722顆,每顆價格4.2元。 ㈤原告自首次交貨迄至108年6月12日止所交付之系爭鏡筒,迄至108年4月止,被告就貨款之給付均有正常兌現。 ㈥原告自108年2月19日至同年6月12日,共交付系爭鏡筒38萬426顆予被告,被告已將之全數寄交聯進公司。 ㈦被告迄未給付108年5月、6月份之貨款予原告。 ㈧如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108年5月份之貨款為425,149元、108年6月份之貨款為277,2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108年2月19日至同年6月12日所交付之系爭鏡筒38萬426顆,是否符合兩造「表面應光滑、無明顯的毛刺及車刀痕等疵病」之約定? ㈡被告主張系爭鏡筒有減少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份及6月份貨款各425,149元、277,2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108年2月19日至同年6月12日所交付之系爭鏡筒38萬426顆,是否符合兩造「表面應光滑、無明顯的毛刺及車刀痕等疵病」之約定?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鏡筒應符合「表面應光滑、無明顯的毛刺及車刀痕等疵病」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有製造圖1紙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頁),而原告交付系爭鏡筒予被告後,經被告寄交聯進公司,聯進公司於顯微鏡放大數倍下觀察出現毛邊,認為不符合系爭約定,以不良品退回被告公司一情,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5頁第㈦項),原告則以系爭鏡筒 僅須以目視外觀無車刀痕毛邊即符合系爭約定,兩造自始未約定須於顯微鏡或二次元放大倍數下檢驗無毛邊始合於系爭約定,並提出制程首件記錄表、成品檢驗標準表為證(本院卷第309、363至365頁)。依制程首件記錄表,系爭鏡筒於 原告出貨前,應檢驗之項目包括外徑、外牙、內牙、內徑、長度及外觀,其中「外觀」一項,記載「規格:無車刀痕毛邊」、「檢測工具:目視」(本院卷第309頁);另依成品 檢驗標準表編號33,係記載:「項目:外觀(全檢);檢查標準描述:無明顯毛刺及車刀痕、無油污;檢查工具:目視;檢查方法:檢查產品外觀是否有明顯車刀痕及油污,發現不易判斷之產品,與封樣極限樣品做比對」(本院卷第365 頁);再觀諸製造圖左下方「技術要求」欄第1項係記載: 「表面應光滑,無『明顯的』毛刺及車刀痕等疵病。」(審訴卷第61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鏡筒於目視觀察下均無毛邊(本院卷第149頁),而系爭鏡筒須於顯微鏡下放大至少300倍始能察覺毛邊,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審訴卷第226頁) ,被告並提出其委託環球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進行測試試驗,顯示試驗樣品於染黑前(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鏡筒為半成品,於聯進公司進行染黑後再交付其上游廠商),須於顯微鏡下放大300倍,甚至1200倍始能發 現毛邊(審訴卷第244至246、258至266頁),顯然並非明顯,原告主張依製造圖之技術要求,僅須以目視檢查外觀無「明顯」毛刺及車刀痕,即合於兩造之約定,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制程首件記錄表、成品檢驗標準表均非其或聯進公司提供予原告,不得作為原告依目視檢驗外觀即符合系爭約定之依據等語。惟依證人陳雪綾即原告公司會計於本院證稱:原告生產完成鏡筒出貨給被告前,一直是以目測來量測表面應光滑,無明顯的毛刺及車刀痕,未約定要以二次元放大倍數檢驗系爭鏡筒有無毛刺,從一開始打樣、試樣到量產沒有約定過要以放大倍數來檢驗,原告係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檢驗表即原證18制程首件記錄表所記載之檢驗方式及標準做檢驗,該檢驗表是變更尺寸為8.3後的檢驗表,其餘尺寸均 未變更過;原告出貨給被告的貨會先做全檢,此部分檢驗技術我了解,我還有去被告公司學習檢驗手法,而且不只一次,系爭鏡筒尺寸的塞規都是依照被告交付的檢驗標準去檢驗,包含檢驗手法也是依被告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4、326頁)。另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員工(顯示名稱「小提琴 」)以微信傳送之成品檢驗標準表、製造圖截圖各1紙,於 製造圖截圖以紅筆標明「改8.3+0.1、設變0、4067E-701」等字樣(本院卷第357至361頁),與原告所提製造圖、制程首件記錄表均記載內徑規格其中之一即為「8.3+0.1」相符(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309頁),是證人陳雪綾證其係 依據被告或聯進公司提供之制程首件記錄表、成品檢驗標準表,就外觀部分係以目視檢測有無車刀痕及毛邊等語,應屬可採。 ⒊復依被告自陳系爭鏡筒之檢驗流程依序為:⑴原告公司:①製造鏡筒、②出廠前應自行全檢及測試;⑵被告公司:①收貨、②確認數量(沒有檢驗規格或品質)、③併櫃貨運;⑶聯進公司:①規格檢查(目視)、②分機台抽檢10%,有問題就以「製具」或肉眼全檢該批全部,檢驗範圍不包括以放大倍數檢查「毛刺(毛邊)」,檢驗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有規格檢查瑕疵,無法改善即報廢為「不良品」,無庸付款、④檢驗後進行「染黑」;⑷舜宇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舜宇公司):①收貨、②組裝鏡筒與鏡片後驗收(本院卷第243頁)。又證人王智立即被告公司現場技術員於本院證稱 :我在廈門聯進公司擔任品保課課長,被告將鏡筒寄給廈門聯進公司後,聯進公司會抽檢大約10%的產品,做內孔、外徑、外觀、長度等檢驗,檢測的工具是塞規、千分尺、二次元投影並以電腦放大去量測尺寸,檢驗是否與製造圖相符,抽檢完後將沒有不良的產品染黑之後交給客戶,用途我們不清楚,客戶可能用來做車載的鏡頭,可能用在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等鏡頭上;審訴卷第67頁即原證7不良品紀錄是原 告送來的產品做10%的抽驗,並將不良品抽出來,抽檢過程中我們沒有做毛刺的檢驗,只有目視看有無毛刺現象,以這張表來看的話,應該是沒有看到毛刺所以沒有毛刺紀錄,是用肉眼來看有無毛刺等語(本院卷第210、214頁)。觀諸證人王智立所述之不良品紀錄表,其上記載之檢驗項目為「孔大」、「孔小」、「栓規」、「缺口」、「外徑偏大」、「刀痕」、「夾傷」,與被告所述聯進公司所進行之抽檢檢驗範圍不包括以放大倍數檢查「毛刺(毛邊)」相符(本院卷第186頁),足認兩造並未約定應以顯微鏡或二次元放大倍 率檢查系爭鏡筒無毛刺,始符合系爭約定,遑論放大之倍率究為陳雪綾於微信中向王智立所述之以二次元放大200倍( 本院卷第281頁),抑或被告另行委託環球公司以顯微鏡放 大測試之300倍及1200倍(審訴卷第258至266頁)。 ⒋另依證人王智立於本院證稱:108年2月後客戶舜宇公司向聯進公司表示產品有瑕疵,舜宇公司是把系爭鏡筒用在車載的鏡頭上,而舜宇公司從108年2月前就一直有與廈門聯進公司購買系爭鏡筒,但都沒有投訴過系爭鏡筒的瑕疵,舜宇公司投訴的內容是系爭鏡筒有掉渣的情況,就是他們把鏡片裝進去系爭鏡筒後,投影出來會有黑點,但我不清楚他們組裝的情形,我也只是收到通知,知道他們有反應這樣的情況;毛邊現象就是染黑之後會出現毛刺,在銜接處的倒角會產生銳角,可能組裝後會掉落黑渣,未染黑前不會掉渣等語(本院卷第212、217頁),佐以證人王智立於108年7月8日以微信 傳送鏡筒照片予陳雪綾,表示:「#1.2.3半成品看起來沒問題,但染黑後還是有毛刺」等語(本院卷第279頁),參以 系爭試驗報告係取樣5支鏡筒於染黑前、後分別檢驗,可見 染黑後於顯微鏡下放大40倍、120倍時,已可發現加工瑕疵 (審訴卷第248至256頁),而染黑前則需放大至300倍甚至 1200倍始可發現加工瑕疵(審訴卷第258至266頁),而染黑程序係由聯進公司進行,參諸證人王智立於107年11月5日、108年4月19日,均曾向陳雪綾反應其染黑設備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3頁),而聯進公司係因舜宇公司反應系爭鏡筒組裝鏡片後出現掉渣,始發現毛邊問題,自無從排除該掉渣現象係染黑設備或過程不當所導致。 ⒌被告再抗辯依證人陳雪綾與王智立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知悉其交付之系爭鏡筒有毛邊問題,亦知悉至少應以200 倍之二次元影像儀器進行檢驗有無毛邊等語,並提出微信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79至283頁)。惟證人陳雪綾於本院證稱:我與王智立有該等對話,係因聯進公司希望原告可以幫忙處理毛刺有掉渣的問題,基於當時合作情誼,我們會去幫他試等語(本院卷第324頁),與對話時間為108年7月8日至同年11月6日,已為被告通知原告系爭鏡筒有毛邊問題之 後,則證人陳雪綾證稱係基於合作情誼而協助處理等語,亦符常情,尚無從以該等對話紀錄而得推論兩造自始約定應以二次元放大200倍檢驗系爭鏡筒有無明顯毛刺一節為有據。 況被告亦自陳系爭鏡筒係因聯進公司染黑後,交付舜宇公司進行組裝鏡片後,因發生「掉渣」現象,經以顯微鏡放大倍率檢驗始發現系爭鏡筒有毛邊瑕疵等語,惟舜宇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兩造亦未約定系爭鏡筒有無毛邊瑕疵悉以舜宇公司組裝玻璃鏡片後之認定為依歸,而聯進公司完成系爭鏡筒部分抽檢並剔除不良品後,即將貨品染黑後讓售舜宇公司,被告以舜宇公司驗收未合格,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鏡筒不符合兩造間之系爭約定,課予原告對於與其無契約關係之第三人亦負瑕疵擔保責任,甚且有無瑕疵更須待第三人組裝玻璃鏡片使用結果始得確認(本院卷第150、185頁),對原告難認公允。 ⒍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須以二次元或顯微鏡放大倍率檢驗系爭鏡筒有無毛邊,而系爭鏡筒以目視檢查下並無毛邊,已符合系爭約定,堪以採信。 ㈡被告主張系爭鏡筒有減少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 ⒉被告雖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鏡筒因有毛邊,不符合製造圖技術要求「1.表面應光滑、無明顯的毛刺及車刀痕等疵病」、「4.震動或敲擊後表面不得有易掉或易擦除的異物」之約定,已減少其價值及契約預定之效用,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惟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鏡筒需於 二次元或顯微鏡放大倍率下檢驗無毛邊始符合系爭約定,況依證人王智立所述,其亦不知悉聯進公司染黑後交付予客戶之系爭鏡筒是作何用途(本院卷第210頁),難認原告自始 知悉系爭鏡筒係供舜宇公司使用於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等車載鏡頭,而需達於以二次元或顯微鏡放大至少300倍之高 規格檢驗下均無毛邊,始無減少價值或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原告亦未與被告或聯進公司約定系爭鏡筒有無毛邊瑕疵悉依舜宇公司之認定為據,而系爭鏡筒縱有掉渣現象,亦無從排除係聯進公司染黑設備或程序不當所導致,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原告自108年2月13日 至同年6月12日所交付合計380,426顆鏡筒之買賣契約,難認適法有據。 ⒊況以聯進公司於收受系爭鏡筒,經檢驗後扣除不良品,已由被告開立108年5月份金額為425,149元之對帳單(審訴卷第135頁),且已交付發票日為108年8月31日之同額支票,益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鏡筒符合系爭約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已退還被告開立之上開貨款支票,惟參諸證人陳雪綾於本院證稱:一開始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跟我說她開票金額有誤,希望我可以寄回去給她們更改金額,再寄回來給我,一開始我不願意,我說如果開錯可以補差額給我,她就開始用哀兵政策,說如果我沒有寄回去她會被老闆罵,拜託我先寄回去給她,更改完後就會寄回來給我,我還沒有寄回去給她之前我有打電話告知聯進公司莊凱富總經理,他的回應是那是原告與被告公司的財務問題,請我跟被告公司處理就好,我基於心軟就把票寄回去給被告公司,過了幾天,我打電話請被告公司把更改完的票寄回來給我,被告公司就說票已經報廢了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參以原告係於108年7月19日即已寄回支票(參審訴卷第23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函第 ㈡項倒數第3行),惟陳雪綾自108年7月8日至同年11月6日 尚且與王智立以微信溝通討論,積極協助改善毛邊問題,堪認陳雪綾證稱係因被告公司會計佯稱作業程序瑕疵,為更改票據金額始予寄回一情為可信,尚無從以原告已寄回貨款支票而得遽認其亦同意被告解除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份及6月份貨款各425,149元、277,200元,有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其交付日期及數量如附表所示,並有送貨單、對帳單附卷為憑(審訴卷第57至59、63至65頁),被告原就本院110年7月1日所協商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㈨點「如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108年5月份之貨款為425,149元、108年6月份之貨款為277,200元」表示不爭執應付貨款總額為702,349元,僅就付款時間是否為108年5月及6月尚待與當事人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嗣當 庭表明108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12日原告交付之鏡筒數量為 167,226顆,以每顆4.2元計算,價格為702,349元,這是108年5、6月份的貨款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被告雖 復具狀陳明原告交貨數量非等同於被告應付款數量(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惟最後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自行將「如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108年5月份之貨款為425,149元、108年6月份之貨款為277,20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第㈨項(本院卷第385頁),復未就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7之系爭鏡筒,有應予剔除之不良品數量及不良原因提出應 予扣款之明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個月份之貨 款合計702,349元,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參審訴卷第19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號│交付日期 │數量 │單位│單價│金額(新│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1 │108/04/29 │ 20,000 │PC │4.2 │ 84,000 │ │ ├──┼──────┼────┼──┼──┼────┼─────────┤ │ 2 │108/05/07 │ 30,000 │PC │4.2 │126,000 │ │ ├──┼──────┼────┼──┼──┼────┼─────────┤ │ 3 │108/05/14 │ 25,000 │PC │4.2 │105,000 │ │ ├──┼──────┼────┼──┼──┼────┼─────────┤ │ 4 │108/05/21 │ 25,000 │PC │4.2 │105,000 │ │ │ │ ├────┼──┼──┼────┼─────────┤ │ │ │ 741 │PC │4.2 │ 3,112 │ │ │ │ ├────┼──┼──┼────┼─────────┤ │ │ │ 485 │PC │4.2 │ 2,037 │編號1至4為108年5月│ │ │ │ │ │ │ │份之貨款金額,合計│ │ │ │ │ │ │ │425,149元。 │ ├──┼──────┼────┼──┼──┼────┼─────────┤ │ 5 │108/05/28 │ 21,000 │PC │4.2 │ 88,200 │ │ ├──┼──────┼────┼──┼──┼────┼─────────┤ │ 6 │108/06/04 │ 25,000 │PC │4.2 │105,000 │ │ ├──┼──────┼────┼──┼──┼────┼─────────┤ │ 7 │108/06/12 │ 20,000 │PC │4.2 │ 84,000 │編號5至7為108年6月│ │ │ │ │ │ │ │份之貨款金額,合計│ │ │ │ │ │ │ │277,200元。 │ ├──┴──────┼────┼──┼──┼────┼─────────┤ │合計 │167,226 │PC │4.2 │702,34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