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訓中 被 上訴人 旭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6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上訴利益為702,3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 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