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許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告 多一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艷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多一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認事項第一案至第二案之決議均不成立,第三案至第四案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多一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設立,經營炸雞及飲料等餐飲事業,該公司章程訂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0股,股東為柳艷云、陳志忠、楊長頲及原告許文華等4 人,每位股東持有股份數分別為20,000股。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被告公司於109 年9 月7 日自中華郵政左營福山郵局寄出股東會議通知,原告於109 年9 月8 日收受,通知股東於109 年9 月16日假被告公司辦公室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於109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45分召開,出席股東2 人,持有股份總數為40,000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該次會議承認事項共有5 案,會議主席柳艷云,記錄吳文慶,開會時間共5 分鐘(上午10: 45開始至10:50 散會)。 ㈡經查,有關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1 案「案由:本公司報稅業經四位股東及董事監察人一同作帳,如今卻遭檢舉,依國稅局表示將核定補稅」,該議案決議內容:「…本公司依律師及會計師及國稅局等各方建議,由四位股東出資繳納」,惟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依其所持有股份數負有限責任,並無再就所持有股份以外之公司補稅事件負繳納義務,上述決議內容就國稅局核定補稅事件,決議應由所有股東出資繳納,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該決議應為無效,股東並無依該決議出資之義務。退步言之,即便欲增加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當應經變更章程程序,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本案系爭股東會所為承認事項第1 案之決議,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或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作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則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故本議案之決議,因未達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應可確認該決議不成立。㈢次查,有關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2 案「案由: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該議案決議內容:「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 人同意通過,佔總股東人數50%」,惟依現行公司登記實務,改選董事(或監察人)登記時,股東會議事錄上需載明新任董事任期、當選人姓名以及當選權數。然本決議內容僅同意通過改選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無新任董事任期、當選人姓名以及當選權數,該決議應為無效。再者本決議係改選董監事,無適用假決議之餘地,另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改選董監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然本案系爭股東會所為承認事項第2 案之決議,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出席,因未達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應可確認該決議不成立。 ㈣復查,有關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3 案「案由:公司財務報表均備於公司及會計師,請監察人備查」,該決議內容:「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 人同意通過,佔總股東人數50%」,惟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168 條之1 、第229 條規定,有關公司財務報表應先由董事會編造,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經董事會及監察人協力完成之公司財務報表,方能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換言之,監察人為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者,董事會應主動將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再送股東會決議。然本議案決議內容,係同意公司財務報表備於公司及會計師,請監察人備查;惟該財務報表未經送監察人查核,逕送股東會決議,逃避監察人監督,架空監察人職權,顯已違法,再者,監察人為公司財務報表之積極監督者,且如有必要得出具監察人報告書,而非僅被動向監察人備查,故上述決議內容顯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 ㈤又查,有關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4 案「案由:許文華及楊長頲二位股東不出席公司會議」,說明:「股東會及董事會乃本公司重大決策之依據,不出席會議之股東應依法遵守各項決議,如因股東不出席無法決議而損害公司利益,應負起全責」,該議案決議內容:「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 人同意通過,佔總股東人數50% 」,查原告及股東楊長頲選擇不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之理由,係因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柳艷云及股東兼董事陳志忠,身為公司管理階層,自公司成立迄今均未能依公司法規定將公司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會計資料送交監察人查核,且明知原告及股東楊長頲並未出席被告107 年6 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仍於會議後寄發之107 年6 月29日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全體股東4 人出席,並盜用原告許文華之印章,虛偽記載原告為該次會議之記錄,此部分業經股東楊長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分案偵辦中。再者,原告之前曾多次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驚覺會議中討論內容多與會議通知之討論內容無涉,事後會議議事錄亦多經被告公司管理階層竄改杜撰,與會議中實際決議結果並不相符,故原告選擇不出席股東會,以釐清責任,避免股東會會議結果被虛偽造假。是以,本決議內容:如因股東不出席股東會無法決議而損害公司利益,應負起全責云云,此係強加股東有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義務,顯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 ㈥另查,系爭股東會訂於109 年9 月16日召開,被告公司於109 年9 月7 日由中華郵政左營福山郵局寄出股東會議通知,原告於109 年9 月8 日收受,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且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之,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有關召集程序之規定。既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系爭股東會既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俱屬違法之情事,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1 案至第5 案之決議案。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1 案至第4 案之決議案不成立或無效;另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1 案至第5 案之決議案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股東會所為承認事項第1 案至第4 案之決議案,均屬無效或不成立,認諾原告之主張。但因該等決議本屬無效或不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或存在)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訴,依據上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準此,原告以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 案至第2 案不成立為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及43年台上字第443 號判例參照)。認諾判決屬本案判決,故當事人即使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仍須於訴訟具備訴訟要件時,始得為此本案判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而有必要為本案判決,即有加以審究之必要。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另審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17日設立,經營炸雞及飲料等餐飲事業,公司章程訂立資本總額為800,000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0股,股東為柳艷云、陳志忠、楊長頲及原告許文華等4 人,每位股東持有股份數分別為20,000股,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公示資料為證(見審訴卷第21頁),堪信屬實。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經被告公司製作並寄發原告,則據原告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審訴卷第27頁),足徵系爭股東會決議形式上已成立並通知股東,則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無效或不成立,自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拘束原告,而致原告法律上權益處於不安定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云云,尚有誤會。 ⒊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 案至第2 案均屬無效或不成立,第3 案至第4 案均屬無效,而被告公司於言詞辯論時,既對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而其中第1 案至第2 案部分,原告雖主張不成立及無效,然如該案決議業已不成立,自無有效與否之問題,自應以不成立為優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 案至第2 案均不成立,第3 案至第4 案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為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之條件即未成就,自無另行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另名股東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股東會云云,自應透過公司法所定相關機制另行依法處理,尚不影響本件之論斷,亦附此敘明。四、再者,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財產權 之訴訟,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僅為給付之訴,本件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本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