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郭文通
- 當事人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瑋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鋁錠貨品,貨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46,250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中旬 (8月11日當週)交付貨品。原告於簽定買賣契約後,已於 109年7月27日自原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上開買賣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被告收受。詎被告並 未依約按期交付買賣貨品,經原告寄發九如郵局第0000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8月26日前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依法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約之效力,被告自應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定之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原告長期經營鋁業公司,被告為貿易商,並未生產原料,原告知之甚詳,原告因鋁業原料所需,不定期透過被告取得鋁錠等原料。本件交易之架構為原告透過被告代為購買第三人宥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瑋公司)所生產之鋁錠,兩造簽定者只為委託購買之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因宥瑋公司發生債務困難,因此被告無法依約交付鋁錠,然宥瑋公司已於109年7月14日與原告等多數債權人達成延後交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故原告實無由再於109年8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為110年8月中旬(8月11日當週)。 (二)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匯款2,546,250元予被告收受。 (三)被告未按上開約定日期交貨,原告於109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前依約履行交付鋁錠之義務,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收受後並未於上開日期前交付貨物。 四、本件爭點: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雖否認,並以兩造簽定者只為委託購買之契約云云置辯。然查,兩造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合約書(卷一第11頁),已明文載明「買方: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賣方: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已明文載明兩造簽定者係買賣契約並非委託代購契約,及買賣雙方為原告及被告而非原告與宥瑋公司甚明,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雖又以宥瑋公司已於109年7月14日與原告等多數債權人達成延後交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縱認被告之上開抗辯屬實,然因宥瑋公司與原告等多數債權人達成延後交貨之協議之日期為109年7月14日,稱系爭協議之效力自只及於109年7月14日前之契約,而不及於109年7月14日之後之契約,而本件兩造是於109年7月23日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9年7月14日之後,自為系爭協議效力所不及,故被告之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且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2,54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9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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