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
- 原告
- 郭雅芳
- 被告
- 顏鈺珊
郭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鈺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民國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顏鈺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芳明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鈺珊負擔五分之三,如對被告顏鈺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芳明給付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鈺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嗣於民國109年3月間,簽立借款單,承認尚欠新台幣(下同)2,260,000元,被告郭芳明並同意擔任保證人。然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顏鈺珊於107年至109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均預扣利息,故實際僅交付1,833,500元。被告之所以簽立借款單承認欠款2,260,000元,係受原告壓迫,乃按照原告要求寫下。被告郭芳明於被告顏鈺珊借款時不知情,故不負保證責任。被告顏鈺珊嗣後已匯款526,050元至原告之帳戶為清償,又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還300,000元,交給原告配偶陳建宏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下稱訴卷,第24頁):
㈠原告與被告顏鈺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從旗山大洲郵局,匯款160,000元,於108年6月24日匯款200,000元,於108年11月12日匯款250,000元,均匯入被告郭芳明之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係借款給被告顏鈺珊。
㈢被告郭芳明於108年12月7日、108年12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0,000元、250,000元之支票,作為原告借款300,000元、250,000元給被告顏鈺珊之擔保。
㈣原告另有交付借款現金給被告顏鈺珊。
㈤被告顏鈺珊於109年3月間簽立借款單,記載自107年2月至109年3月13日,共向原告借2,260,000元等語。被告郭芳明於其上表示如被告顏鈺珊無法償還這筆錢,保證人郭芳明要償還等語。
㈥原告以社東郵局第0001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226萬元,翌日送達被告處所。
㈦原告借給被告顏鈺珊之金錢至少1,833,500元。
㈧被告顏鈺珊從合作金庫帳戶匯款526,050元至原告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顏鈺珊異議。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5頁):
㈠被告顏鈺珊向原告實際借得之款項若干?
㈡被告顏鈺珊已清償之金額若干?尚欠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款人本有返還義務,保證人亦有代負履行責任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匯款、交付現金給被告顏鈺珊,被告顏鈺珊交付發票人為被告郭芳明之支票作擔保,且兩造嗣後於109年3月間簽立借款單,後續因被告未還款,原告之配偶方前往砸損被告郭芳明之車輛與協議賠償車損事宜等情,有金額分別為16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之匯款申請書、被告郭芳明於108年12月7日、108年12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0,000元、250,000元之支票、借款單、社東郵局第00011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單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至69頁、109年度司促字第607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9頁、訴卷第24至25、40至41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顏鈺珊有向原告借款,被告郭芳明事後並同意於被告顏鈺珊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被告郭芳明辯稱不負保證責任、係受原告壓迫所為云云(見訴卷第25頁),委無可採。惟借款單上係記載「顏鈺珊無法償還時,保證人郭芳明要償還」等語,原告亦自承被告郭芳明未曾表示連帶保證(見訴卷第39頁),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郭芳明負連帶償還責任,原告猶主張被告郭芳明負連帶責任云云(見訴卷第39頁),委無可採。
㈡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照)。被告顏鈺珊簽立之借款單既載明自107年2月至109年3月13日,共向原告借2,260,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69頁),雖僅係特定期間債權金額之彙整,依照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顏鈺珊辯稱係依原告要求寫下2,260,000元,及另提出自行書寫欠款金額之紀錄云云(見訴卷第27、39頁),均無可採。
㈢被告顏鈺珊至少已從合作金庫帳戶,匯款526,050元至原告帳戶,用於清償借款債務乙情,有被告顏鈺珊之合作金庫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審訴卷第91至99頁)。上開匯款紀錄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4頁),而無法指出何筆係其他匯款原因(見訴卷第40頁),且自匯款金額、週期觀之,應如被告顏鈺珊所辯係逐次還款(見訴卷第40頁),是應認清償借款而予以扣除。至於被告顏鈺珊辯稱還300,000元給原告配偶陳建宏云云(見訴卷第24頁),自承並無證據(見訴卷第25頁),委無可採。
㈣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顏鈺珊給付1,733,950元(2,260,000元-526,050元=1,733,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9年5月1日(109年4月30日送達回證見司促卷第25、29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顏鈺珊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芳明給付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