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蘇鄭秀妲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蘇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78.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612/100000)、225-5 地號(面積82.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83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向訴外人永冠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冠營公司)預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78.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612/100000)、225-5 地號(面積82.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83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後原告與永冠營公司於108 年1 月12日簽定買賣契約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交付時,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長女蘇昱綝出面辦理,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原告亦以出租人身分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本息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07 年結婚後,即搬離原住處,對原告未再聞問,原告恐系爭房地遭被告變賣,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除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定金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資料、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農會存摺明細、規費及契稅繳款書(見審訴卷第27至101 頁、第113 至136 頁、第209 至220 頁、第299 至301 頁、第305 至332 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等件足證外,復當庭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買賣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47 至280 頁)。被告則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送達而生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則原告進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