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群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何淑琴、何淑琴即國政企業行、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群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淑琴 原 告 何淑琴即國政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國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車輛為原告群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勤公司)所有,編號6車輛為原告何淑琴即 國政企業行(下稱何淑琴)所有,現均為被告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政公司)、吳國寶無權占有使用中。原告前經數次口頭及發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附表編號1至5之車輛返還予群勤公司。㈡被告應共同將附表編號6之車輛返還予何淑琴。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淑琴係吳國寶之配偶,連政公司、國政企業行及群勤公司均為家族企業,雙方家族共有財產關係互為糾葛,甚為複雜。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至6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均為連政公司所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保險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均由連政公司支付,系爭車輛購入後,係由連政公司占有使用至今,僅因兩造間為家族企業關係,故約定以群勤公司、何淑琴之名義為車籍登記,是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以所有權人自居,並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附表編號1 至5 之車輛之車籍登記於群勤公司名下、編號6之車輛之車籍登記於何淑琴即國政企業行名下。 ㈡如附表所示車輛現均由被告占有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附表所示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有無合法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附表編號1 至5 之車輛返還予群勤公司,將編號6 之車輛返還予何淑琴即國政企業行,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車執照上車 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屬監理機關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汽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要件,核與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尚屬有間。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兩造間曾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今已消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則原告就其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誰屬一節,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均為連政公司出資購買,保險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費亦由連政公司支付,且系爭車輛購入後,均由連政公司占有使用至今,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在群勤公司、國政企業行名下,當時僅為節稅之需要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1車輛,被告陳稱:係連政公司於民國99年5月5日向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所租賃使用,租期至102年5月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1,000元,連政公司並開立支票予日盛租賃公司,租期屆滿後,該車輛即歸連政公司所有等語,經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車輛之租賃契約書、連政公司轉帳傳票、日盛租賃公司支 票簽收聯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85頁),堪認被 告所辯非虛,附表編號1車輛之價金確實係連政公司開立支 票所支付。原車主即證人洪東見並到庭證稱:當時我提供我的證件給吳佳珍,因為他們要買汽車,經過3年租賃以後, 不能過戶到他們家族的關係人名下,所以先過戶到我的名下,時間到之後再過戶到他們名下,附表編號2的車輛也是這 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堪認被告上開 辯解屬實。 ⒉附表編號2之車輛,經被告陳稱:該車輛本為連政公司向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賃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租車保證金200,000元,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滿以後,該車 即歸連政公司所有等語,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連政公司轉帳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95頁),上 開租賃期滿所有權即移轉,及租金係以連政公司支票支付等情,亦經證人洪東見、吳佳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6 、412頁)。 ⒊附表編號3之車輛,為吳國寶於106年4月28日以連政公司名義 向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以1,280,000 元購買,領牌費8,385元、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43,537元, 椅套2,000元,均由連政公司給付予合眾公司一情,有被告 提出之訂購合約書、連政公司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101頁),訂購合約書上訂購人並記載「連政企業」,而上開資金係為連政公司所支出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⒋附表編號4之車輛,經被告辯稱:係連政公司於96年4月25日向永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購買,該車109年度 之強制險4,109元,責任險16,817元,均由吳國寶開立國勤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支票支付,有讓渡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牌照登記書、連政公司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111頁),而其車價係由連政公司所開立之支 票支付一情,亦為證人吳佳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2 頁)。 ⒌附表編號5之車輛,經被告辯稱:係連政公司於94年10月11日 向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以1,701,000元 購買,並由連政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予長源公司,該車購入後委託星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僑公司)進行改造,支出維修費482,000元,亦由連政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等語,有 連政公司請購單暨支出證明單、長源公司支票簽收聯、星僑公司支票簽收聯、星僑公司報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131頁),足見該車輛之價 金、維修改裝費用確實均由連政公司所支付無誤。 ⒍附表編號6之車輛,係連政公司於98年間向英屬維京群島商永 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購買,價金4,494,000元,係連政公司以開立支票及匯款之方式支付予永德 福公司一情,有連政公司轉帳傳票、支票簽收單、匯款單、支票簽收聯、完稅證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45頁),堪認被告辯稱:該車輛為連 政公司所購買,價金由連政公司所支付等語,堪以採信。 ⒎另系爭車輛之108年燃料稅共計64,146元,109年牌照稅共計6 7,310元,110年汽車牌照稅共計67,310元,附表編號1、3、4之車輛110年之保險費分別為12,457元、17,806元、4,109 元,分別係由連政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予何淑琴,或匯款予群勤公司,或由吳國寶開立國勤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支票支付等節,有被告提出之Email信件、存款憑條、轉帳傳票、支 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163頁),原告對此亦 不爭執,僅陳稱:牌照稅、燃料稅是因為車子被被告占有使用,所以我們當然要向被告討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217頁異議,),堪認被告辯稱:雖然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在原 告名下,但無論在原告離開公司之前或之後,相關之稅金、保養費、保險費均由被告支出等語,並非虛妄。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管在連政公司處,其外觀亦噴漆有「連政機械起重工程」、「連政起重」等字樣,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車輛外觀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38頁),足 見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自購買時即由連政公司管理使用等語,亦屬真實。 ⒏綜合上開資料,堪認被告所辯:系爭車輛的價款、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均由被告所支出,且系爭車輛購入後,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等語,並非無據,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群勤公司、國政企業行、連政公司都是何淑琴、吳國寶夫妻所創立經營,最早於71年創立國政企業行,76年增設連政公司,94年增設群勤公司,105年增設國勤公司 ,經營的業務項目相同,當時都是在楠梓區辦公,資金往來頻繁,對外慣於先以連政公司為主,財務操作上,各公司資金統一管理流用,因後來吳國寶外遇,何淑琴認為經營理念不同,遂帶著次子離開連政公司,在108年6月獨自前往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獨立經營群勤公司、國政企業行,帳冊留在連政公司沒有帶出來,當初聯營時只是把帳做在連政公司名下,資金是4家公司流動,並不是連政公司的資金,否則 何淑琴一輩子的付出剩下什麼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係將公司之法人格,及個人之自然人人格,及其個別之財產歸屬,混為一談,其將公司之財產視為個人家族之財產,其主張已非可採。而被告既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價金及相關費用由連政公司所支出,原告另主張:由連政公司所支出之資金,來源並非連政公司,而係其他公司所流用等語,則此變態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㈣又證人即連政公司會計吳佳珍到庭證稱:我在連政公司做會計將近20年,還有另外一個輔佐的小姐幫我,我負責內部調度及安排,我父親吳國寶是公司裡負責執行的角色,我母親何淑琴負責管理印章,支票章、大小章,三家公司的章都在她那裡,帳主要是小姐在做,但我負責審核。選購車輛主要是由吳國寶決定,他談到一個階段以後再由我去洽談,我整理好資料以後,依照我們談好的條件做傳票,支票我來開立,找我媽媽,或我保管時自己蓋章,當初成立那麼多家公司是為了要避稅,公司的主要決策者是吳國寶,我的兩個弟弟跟我都是領薪水,車輛要登記在誰名下也是吳國寶決定的,系爭車輛的資金全部都是連政公司出的,罰單、ETAG都是連政公司在繳,司機是連政公司聘請,費用由連政公司支付,也由連政公司報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416頁),參諸 吳佳珍為吳國寶、何淑琴之女兒,與兩人均屬至親,其證詞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其內容應屬可信,且其為連政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連政公司之財務,而吳國寶為連政公司之主要經營者,自系爭車輛之決定購買,即由吳國寶所決定,而系爭車輛之價金、相關之費用、罰單為連政公司所支付,系爭車輛亦為連政公司所占有使用,其作為交通公司承攬貨運之工具,無論司機之聘用、出車之調度,亦由連政公司負責等情觀之,被告辯稱:連政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車籍登記在原告名下乃為節稅之用等語,即屬可信。另依吳佳珍之證詞,其對於何淑琴在公司內保管支票章、大小章,及有時候會進公司,必須蓋印章時,必須請何淑琴蓋印章一情亦不否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何淑珠、吳政庭,證明何淑琴有親自參與連政公司、群勤公司、國政企業行工作及財務管制一事,自無傳喚之必要,況何淑琴縱使有參與連政公司之財務,亦與系爭車輛之價金係由何人支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等情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系爭車輛既因節稅考量,而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則以原告名義投保車體險,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並將其營業收入申報在原告公司之下等節,即屬當然,即難憑此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外,復據證人吳佳珍到庭證述系爭車輛確為連政公司出資購買與占用,及因節稅之目的,始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及證人洪東見之證詞,及佐以被告提出之相關會計傳票、支票簽收紀錄、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等資料,堪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自有理由,原告僅以車籍登記在其名下,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請求返還云云,要屬無據,不能允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5之車輛返還予群勤公司,附表編號6之車輛返還予何淑琴,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既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車別 排氣量(CC) 1 ADA-9737 VOLKS WAGEN 201002 小客車 1968 2 ANL-5320 日產 201207 小客車 1797 3 AVL-0139 ISUZU 201703 小貨車 2999 4 686-XE NISSAN 199509 大貨車 6925 5 Z3-750 國瑞 200503 大貨車 7961 6 308-BR 斯堪尼亞 200901 曳引車 11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