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2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凌哲雲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凌陳粧
被告
蘇慧敏
訴訟代理人
謝當霖

張簡羚秀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A 建物),與系爭A 建物毗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B 建物)係出租供外勞群居使用。自外勞入住系爭B 建物以來即有不明臭氣透過系爭A 、B 建物之共用排水管,藉由煙囪效應傳導入系爭A 建物之2 樓至4 樓衛浴間,造成原告呼吸氣道障礙,每週因此須至耳鼻喉科就診治療。系爭B 建物於2 樓樓梯迴轉空間增建廁所、衛浴3 間,其污水和洗臉淋浴之排水是煙囪效應的最大起點之一。而系爭B 建物1 樓處有垃圾堆積、長蟲,造成周邊環境之污染,後該處雖有放置垃圾箱,反而導致垃圾量更多,且該處位於重要道路旁,顯有礙觀瞻。因系爭A 建物近一年受不明氣體侵襲附著牆壁表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物全棟重新粉刷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00 元、衛生公司排水管路消毒清洗費用203,000 元、馬桶洗臉盆浴室消毒清洗費用64,000元、精神慰撫金1,640,000元,合計2,109,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3、第195 條、第79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9,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係透過仲介出租系爭B 建物,承租人為訴外人明谷新世紀室內裝潢有限公司,雙方於簽立租約時已充分了解租賃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對於各項條款均同意並願切實履行,並經公證。伊於原告第一次電話告知時即向承租人反映此問題,承租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志成亦允諾即刻處理。伊於收到民事起訴狀後,亦已數次與承租人協調,然經雙方多次協調,仍未達到原告之標準。伊沒有辦法確認B建物與原告之A建物是共同污水管線,且A建物的臭氣是否從B建物之共同污水管線出來,也可能是化糞池的味道,伊自己曾向環保局檢舉,但環保局來看,都說沒有問題,伊等確實有增建廁所衛浴,但都是正常使用房子,沒有特別明顯的臭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即系爭B 建物)係出租供外勞居住使用。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將原本作為外勞宿舍之系爭B建物全部外勞淨空遷移。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A建物是否有異味發生,若有,是否從B建物共同管線而來?若有,是否造成原告呼吸氣道障礙,須至耳鼻喉科就診治療?系爭B 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9,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B建物為被告所有,自被告將系爭B建物出租予外勞宿舍使用後,常有不明臭味透過A、B建物共同排水管,透過煙囪效應導引至原告所有A建物二樓至四樓之衛浴間,造成原告呼吸氣道障礙,每週看耳鼻喉科,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固提出照片、與被告簡訊紀錄、109年3月至5月間原告向高雄市市長信箱申訴內容、委任檢測證明書、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惟上開申訴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將上情向高雄市政府市長信箱提出申訴,無法證明A建物確有臭味產生,又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關於A建物異味處理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1年1月14日函覆本院,環保機關辦理情形為:本局派員於109年3月19日16時02分致電陳情人原告,其表示所陳地點有外勞抽煙煙味致影響其健康,已請陳情人向權責機關陳情,陳情人接受,此有電腦管制單可證,亦無法證明A建物確有臭味產生。

2、又原告提出之委任檢測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受高雄市○○區○○○路000號四樓透天房,委任檢測二樓三樓四樓衛浴間有不明臭氣問題,經本公司派員勘查,核對所有權狀係76年6月22日發照至110年10月16日止已34年4月屋齡,查核建築配管線年代是二間共用衛浴排水管,經現場實際檢測102號(B建物)外勞使用浴室時,共用排水管水急湧流出,吻合共用衛浴排水管,100號(A建物)屋頂雨水排水管虎邊是和衛浴間排水管混管,也吻合高雄市工務局汙水管接續包商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文文號110鼎高字第01888號發給岡山區柳橋西路100號公文敘述也吻合無誤,102號(B建物)藉由煙囪效應導引至100號浴室排水孔飄引出,又經原告口述102號(B建物)外勞移工進住後此現象才產生,原告具有甲種電匠,甲級鍋爐證照所說參考價值很高,經水利局包商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公司文號佐證,100號(A建物)進一步檢測其他空間都無異狀,只有浴室間有飄出不明臭氣味濃重,本公司檢測無誤確定,特此證明。此有明豪水電有限公司證明書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惟經本院詢問該公司負責人王旭瑞於本院證述:委任檢測證明書是我寫的,二間透天厝是共同的牆,浴室連著那一面牆,二間房子的浴室是連在一起中間隔著一面牆,排水管是共通的,排水管從樓上通到一樓外面大馬路的排水溝,是污水的排水管,那支管子上去好像沒有給雨水用,以前的房子都是這樣做,這二棟透天厝排污水的管線是共通的。我是在110年10月16日到岡山區柳橋路100號透天厝,是原告請我去看房子,原告覺得好像有異味,是不是隔壁排水管有連通才會引過來,所以我去檢測排水管是否是共用一支排水管。二、三、四樓浴室的排水管是共通的,我是進去原告所有之岡山區柳橋路100號透天房子看,我有到二、三、四樓去看,我是晚上去看的,是在隔壁棟有人使用水的時候去看的,因為隔壁可能有人在洗澡,所以水量很大,我在一樓看,然後再上樓去做測試,等他們沒有用水時,我再測試看是否同一支管子流出來,結果外面只有一支管子,兩邊同時有水的時候都從同一支管子流出來,污水只有一支管子,至於異味的部分我那天沒有特別去注意,好像沒有聞到,但檢測後發現如果岡山區柳橋路102號房子有人在洗澡的時候,共同的排水管的水就會湧出水。因為它排水管是通到頂樓,只有一支管子,當天我去的時間沒有很久,我是去看管子是不是相同的,所以沒有特別去注意味道。至於委任檢測證明書上記載「100號進一步檢測其他空間都無異狀,只有浴室間有飄出不明臭氣味濃重,本公司檢測無誤確定」等語,是因為排水管本來就有味道,只是沒有聞到很特別的味道等語,此有本院111年2月23日筆錄可證,是依證人王旭瑞之證言,僅能證明A、B二建物確有共同之管線,且B建物有人在洗澡時,共同排水管的水就會湧出來,惟王旭瑞於A建物內浴室並未聞到特別的味道,且原告亦當庭表示,伊並沒有請王旭瑞鑑定有沒有臭味,只有請他鑑定AB建物是否是共同排水管等語,此有上開筆錄可證,是上開委任檢測證明書及證人王旭瑞之證言,無法證明系爭A建物有異味,且該異味係自B建物共同管線而來。

3、原告又提出岡山區仁壽里里長張哲煌之證明書,惟其上記載茲仁壽里里民凌哲雲現居住○○○區○○○路000號,111年9月19日上午10點前來陳情住○○○設○○○○鄰居000號相通(現租予外籍勞工居住)長久以來屢傳出異味,經本人前往了解,的確有異味傳出,只是來源不明,建議尋求相關專業機構認定等語,此有證明書可證,惟上開內容,只能證明其有聞到異味,但無法證明其來源,原告又主張因為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將原本做為外勞宿舍內之全部外勞淨空遷移,且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請託上開里長張哲煌親自到現場體驗,證實2樓至4樓間衛浴間臭味已消失,有證明書可證,由於張哲煌曾於111年9月19日到現場體驗並證實有來源不明的異味,故A建物長期以來從公共管線傳出來的異味確實為被告將該房屋出租數十名外勞使用所造成等情,惟張哲煌至現場既無法證明異味之來源,如何以B建物於被告出租之房客外勞搬遷前後有無異味之產生,來證明A建物異味確實源自於B建物,上開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4、綜上,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A建物有源自於B建物之異味,致原告呼吸氣道障礙,每週看耳鼻喉科,精神上受有損害等情,並無證據證明A建物有源自B建物的異味,而致原告呼吸氣道障礙,精神上受有損害,是原告之主張無法採信。

(二)按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任何工作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一定危險性者,例如:電力公司裝設電線、自來水公司裝設地下水管、瓦斯公司裝設瓦斯管等行為,具有某種程度發生損害之危險,始應適用本條負責。經查,被告將B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外勞居住),並非屬民法第 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從事,亦未因此製造 危險來源,自不受民法第 191條之3所規範,從而,原告據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又按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有之A建物有源自於B建物之臭味,從而,原告依據該條文請求被告禁止該臭味侵入,亦無依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3 、第195條、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建物全棟重新粉刷費用202,000元、衛生公司排水管路消毒清洗費用203,000元、馬桶洗臉盆浴室消毒清洗費用64,000元、精神慰撫金1,640,000元,合計2,109,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