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 原告
- 蔡弘茂
- 原告
- 變更 被告 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客王百貨行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起訴時原以博客王百貨行為被告,其對博客王百貨行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博客王百貨行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用戶,於系爭房屋經營博客來流行服飾店,原告數度要求博客王百貨行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簽訂租賃契約均遭拒,並聲明:博客王百貨行應償還其零售店內(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5.24坪之土地予原告,及賠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2 月28日止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9,600 元等語,則原告對博客王百貨行提起之原訴應就博客王百貨行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有無合法權源?博客王百貨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對博客王百貨行所得請求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起訖期間及金額為若干?等為調查審認。而原告於本院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變更被告為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戲院公司),依原告與岡山戲院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岡山戲院公司對原告給付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219,600元,原告就變更之訴係主張其與岡山戲院公司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因原告及其父蔡勝治未收到租金,故請求岡山戲院公司給付租金等語,則變更之訴應就岡山戲院公司有無對蔡勝治、原告給付租金?蔡勝治、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若干元等節為調查審認,顯然原告變更前、後之原訴、變更之訴之當事人已有不同,且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迥異,嚴重妨礙博客王百貨行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且變更前、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欠缺共通性與關連性,依上說明,難認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再者,原訴之被告博客王百貨行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本院卷㈢第19頁),且本件變更之訴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l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