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蔡弘茂
- 相對人
- 即變更被告
- 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2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之原本,並於民事抗告狀中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裁定及對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16 條第3 項、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之適用。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第一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⒋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揭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以傳真方式表示其不服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29 號駁回等語,惟未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之原本,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規定具狀表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原審裁定及對該裁定抗告之陳述;⒊對於原審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核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另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原本,須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