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潘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正宇 被 告 朱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玉龍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礦」、「自摸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及「提款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並約定其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作為其報酬,及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辦理貸款或有償借用為由,要求申辦貸款者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後,推由被告依綽號「自摸發」之人以通訊軟體易信所傳送之領取包裹資料後,前往各該超商領取其內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被告再將之寄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或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奇億大飯店925號房並放置於房內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領取後供其等作為實施詐騙所用。嗣被告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5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推由不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費未繳納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潘麗香實施詐騙,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521,000元匯入訴外人巫易凡所申設造橋大西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巫易凡再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臨櫃提款500,000元,後裝入白色信封袋內,在前金區瑞源路建國國小旁交付予被告,被告隨即持往前金區六合二路132號湯姆熊遊藝場廁所轉交 給不知名之上手,被告因此獲取3,500元之報酬。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21,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 368號審理過程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自認為真實,且有巫易凡所有郵局帳號提款單、被告手機LINE對話記錄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與「金礦」、「自摸發」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其擔任該詐騙集團「收簿手」、「提款手」,向巫易凡收取詐得現金,並將現金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行為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