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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立亭

原告
大綜針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福洋
訴訟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

黃如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水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萬5,747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609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2,979元,仍應補繳裁判費3萬6,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就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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