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林琇甘 訴訟代理人 劉建廷 被 告 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玉枝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蕭吳秀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文中,嗣變更為戴玉枝,經戴玉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頂樓,其上為共有部分之露臺,並埋設有系爭社區大樓之水管,就共有部分之露臺、水管應由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即修繕、管理及維護。然於民國108年4月7日因 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且未配置完善之防漏設施,導致屋頂平台防水層破裂,管線因年久失修而漏水並滲水至系爭房屋,另設置於屋頂平台之水表箱內通往6樓住戶即被告蕭吳 秀敏之水管線及水管下方防水層亦破裂漏水而滲水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木地板、木作裝潢、磁磚、電燈等嚴重受損,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漏水情形,須將系爭房屋受損之天花板等處拆除並重新施作,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2,700元;且因屋況不佳,原承租 系爭房屋之房客蔣靜月提前終止租約,迄今無法出租收益,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4月受有每月3萬元、合計39萬元之租 金損失,且自109年5月起至系爭房屋室內修繕完成之日止,仍繼續受有每月3萬元之租金損失;又因管委會疏於維護系 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建築,致系爭房屋滲漏水嚴重,原告為此煩惱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權,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92萬2,700元。另依管委會 108年4月管委會議記錄,曾記載108年4月7日漏水係因系爭 社區6樓之自來水管線內線破裂,屬系爭社區6樓住戶蕭吳秀敏之專有部分範圍,應由蕭吳秀敏自行負責維護,然蕭吳秀敏疏於維護,造成管線破裂漏水而滲水至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失,自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 36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6條第1、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92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管委會應自109年5月起至系爭房屋之室內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蕭吳秀敏應給付原告92萬2,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蕭吳秀敏應自109年5月起至系爭房屋之室內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管委會辯以:原告曾以107年6月間,因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大樓屋頂共有部分之露臺、水管,且未配置完善防漏設施,致管線年久失修漏水,並滲水至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室內裝潢、租金及非財產上等損害,訴請管委會賠償,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而108年4月7日系爭社區大樓頂樓 雖發生漏水,然經勘查發現係頂樓陽台水表箱壁內6樓住戶 蕭吳秀敏所有之自來水管內線漏水,屬於水表之後的管線,專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之管線,乃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並非供大樓共同使用,應由該用戶自行修繕,且業經蕭吳秀敏自行委託富仕興工程行將其水管內線漏水修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屋頂平台共有部分,致防水層及水表箱內通往6樓住戶之水管管線破 裂,並無依據。況縱有滲水情形,亦應僅為局部範圍,原告主張天花板、櫃體、地板等處須全部重新施作,即非可採;又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各該物品之購買憑證,無從認定其真實價格,且系爭房屋之裝潢已超過20年,以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10年計算,至少應扣除折舊總和十分之九;再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形式及實質應非真正,依蔣靜月於前案一審之證述內容,無從認定其確有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且其證稱終止系爭租約係因打算離職,亦與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無因果關係;而原告係長期居住於新北市,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自不因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吳秀敏辯以:原告主張漏水位置為設置於屋頂平台之水泥水表箱內之自來水管,並非設置於蕭吳秀敏6樓之專用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蕭吳秀敏根本無從為管理、維護;且該水表箱以鐵皮上蓋,向由管委會委請廠商負責定期管理及檢查,客觀上亦不屬蕭吳秀敏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況原告於108年4月7日晚間發現漏水時,係通知管委會要求其修繕 ,雖修繕費用係由蕭吳秀敏所支付,惟不能據此認定亦應由蕭吳秀敏負管理、維護之責。另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尚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難認確受有估價單所載之損害;且原告自承於101年6月間買受系爭房屋後並未進行裝修,是其內部裝潢材料均屬逾10年之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又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且蔣靜月於前案已證稱原告提出之照片均係107年6月間其搬離系爭房屋時之狀態,並非108年4月7日始發生之損害,況管委會於發現自來水管線 破裂漏水後,旋於兩日內修復完畢,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至109年4月之租金損失係漏水所致,並無理由;再蔣靜月已於前案證稱其終止系爭租約原因為欲離職,與系爭房屋有無漏水自無因果關係;而原告係主張因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財產權受侵害而為請求,非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列之人格權受有侵害,縱有漏水情事,亦未導致 原告無法居住使用,自無住居權受侵害情形,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之頂樓,蕭吳秀敏則為系爭社區290號6樓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前以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間經承租人通知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通知管委會處理,管委會遲至108年3月12日方完成除鏽上漆工程,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受有修繕費用、租金損失等損害為由,向管委會請求賠償修復費用449,500元、107年8月至109年4月每月3萬元之租金損失共6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79,500元。經前案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原告於108年4月7日夜間8時30分許向管委會反應系爭房屋漏水,管委會處理情形如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9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153頁所示。管委會嗣於108年4月17日所召開定 期委員會議中,總幹事工作報告第4點記載「五梯頂樓住戶 反映天花板漏水,經查為五梯六樓住戶水表後水管於水表箱防水層內破裂導致,依自來水公司章程規定第四章第12、第16條規定應由住戶自行維修,其責不可歸咎管委會,對此管理室將盡力協調」等語。 ㈣系爭社區大樓於108年4月7日發生設置於頂樓水表箱內通往6樓住戶即蕭吳秀敏住處之自來水管線破裂情事。該水表箱係設置於系爭社區屋頂平台共用部分,由水泥作成,並有鐵皮上蓋(未上鎖)。 ㈤原告曾委請金旺室內裝修工程行就系爭房屋修繕所需費用估價,項目及金額如審訴卷第21頁工程估價單所示,原告於前案一審敗訴後,就修繕費用部分,僅就其中第8項「次臥房 架高地板(海島木地板)、複價16,800元」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迄今未僱工修繕。 ㈥蔣靜月於前案證稱自107年5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承租系爭房屋(含地下室48號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至109年4月30日,嗣提前終止租約而於107年7月間搬離。系爭房屋迄今無人居住使用。 ㈦原告為大學肄業,102年5月1日退休前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 署疾病管制局科員,名下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建物1棟, 現為合力企業社負責人,每月領有優惠存款利息1,900元及 退撫金21,632元;蕭吳秀敏為國小畢業,現為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108年4月7日滲漏水原因為何? ㈡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為何?其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432,700元、租金損失3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92萬2,700元,及自109年5月起至系爭房屋修 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7日發生滲漏水 情事,造成其受有家具、租金等損失,而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及設置於該處之水表箱內通往6樓住戶蕭吳秀敏之水管管線、下方防水層破裂,固提 出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為證(審訴卷第14-1頁光碟內),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確有發生滲漏水,且滲漏水係導因上述原因,並係因管委會或蕭吳秀敏疏於管理、維護之故,造成原告之損失等節,均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社區屋頂平台防水層破裂、埋設之管線年久失修漏水所致,惟參以證人崔為生即系爭社區總幹事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4月7日劉 先生通知我漏水,隔天我有進去看,看到水從天花板滴下來,和室跟廚房的位置比較嚴重,小臥房有滴水,早上9點半 到10點間找到漏水點,因為是住戶的水管,就通知6樓住戶 付錢,工程完成後,有跟6樓住戶一起去確認施工效果,系 爭房屋內就沒有再滴水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3號卷《下稱108訴743卷》第76至77頁);證人楊春華即施作該次工程之富仕興工程行負責人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天總幹事叫我們去看,發現水錶轉動得很厲害,表示內管滲水,撬開頂樓水錶區的地板,看到水管有裂縫在噴水,重新接好後,就沒有漏水,因為防水層是樓頂的表面,該水管是在頂樓防水層下面,跟頂樓防水工程沒有關係,如果RC結構有裂縫,當然會滲水下去,但因為本件是水管破裂引起,RC也不用特別做處理,跟防水沒有關係,水管修好就好等語(同上卷第141至143頁),並經管委會及證人楊春華提出現場修復照片在卷可佐(同上卷第31至33、163至171頁),堪認「108年4月7日」之水管破裂之突發事件與頂樓平台之維護 及防水層無關,而係系爭社區6樓住戶所有之水管管線破裂 所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為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屋頂平台防水層破裂,並無依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設置於屋頂平台水表箱內通往6樓住戶之水管管線及下方防水層破裂漏水所致,查108年4月7日固發生上開水管管線破裂漏水一情,惟管委會於當日夜間8時30分許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房屋滲水時,旋於翌日僱 請證人楊春華修繕,完工後並至系爭房屋內查看確認天花板已無漏水情形,此經富仕興工程行檢附當日施工前後照片,以108年11月5日000000000號函復在卷(108訴743卷第47至 49頁),並有證人崔為生於108年4月8日所製作之文件記錄 存卷可佐(同上卷第35頁),證人楊春華亦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做完住戶水管漏水之事,當天下午會同總幹事進去15樓住戶房子看,確認沒有滲水的現象,我主要是看和室,大概如原證2、原證8照片那樣,我看和室是乾的,依我經驗那是舊的痕跡,我判斷那應該是雨水造成的等語在卷(同上卷第142、144至14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家具 損壞係上述水管漏水、下方防水層破裂所致,已非無疑。再證人楊春華復證稱:如果水管破裂,水是否會滲到樓下,要看滲水的情形多久及防水的狀況才能判斷,當天撬開時,看到水管,水管有裂縫在噴水,水量還好,若是量大漏很久,住戶水費會增加,住戶就會知道等語(同上卷第142至143頁),惟蕭吳秀敏於108年6月(計費期間為同年4月及5月)之實用水量及費用無明顯增加情形,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以109年7月13日台水七楠服室字第1092702579號隨函檢附系爭社區6樓住戶收費期間107年4月至109年6月實用水量及應繳金額表在卷可佐(同上卷第 225至227頁)。至證人崔為生雖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7日劉先生又通知我們漏水,我通知廠商,他說這種 天氣一定是水管破裂,他們是施作防水的,無法處理水管破裂,我找到另家廠商,隔天早上找到漏水點是6樓自來水管 破裂,我進去系爭房屋看,看到水從天花板滴下來,就是原證2照片的樣子,地板黑黑的,天花板油漆也是脫屑的樣子 等語(同上卷第76至77頁)。惟原告於前案持與本案相同照片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係發生在107年4月及6月,損失是6月所致(同上卷第275頁),其配偶劉建廷即本案訴訟代理人 亦於前案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滲漏水係在107年6月21日,房子就不堪使用了等語(同上卷第269、271頁),並以系爭房屋因有如其前案所提出之原證2、原證8照片(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卷第17至19頁;108訴743卷第43至46頁)所示嚴重滲漏水情形,致原承租人蔣靜月提早終止租約而於107年7月間搬離,亦據證人蔣靜月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是否有107年的漏水情形?)107年6月時慢 慢漏,好像兩個房間及客廳都有漏水,主臥室沒有,就是天花板上面會漏,衣櫃滲水。【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於法庭投影布幕上並告以要旨】(問:漏水處?照片(原證2、8)?搬進去時?離開時?)是我那時漏水的情形,那時地板就是黑色的。原證2第一頁右上照片是和室,左下是廚房旁邊那 間房間地板,右下照片跟左下一樣的房間,我看到的時候就是如照片所示。第二頁右上照片是客廳,左下照片是和室,右下是和室外面。原證8的情形就是我當時看到的情形,第 一頁也是那時看到的情形了,第一張照片都是和室,第二張都是次臥,就是廚房旁邊房間,第三張是客廳,第四張是廚房上面。我是7月初搬走,搬走時,房子還是如照片所示。 (問:漏水幾次?長期漏?還是有下雨才漏?有向管理室反應過?有向原告反應過幾次?原告處理方式?)漏水過二次,上次是107年4、5月,第一次是下雨的時候,那陳子高雄 每天下雨,第二次莫名其妙漏水,晴天也漏水……」等語在卷(108訴743卷第262至263頁),顯然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係在蔣靜月107年7月間搬離前已經發生,此亦與證人楊春華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修復6樓住戶水 管管線後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屋內情形大概如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原證2、原證8照片所示,依其經驗判斷是舊的痕跡,應為雨水所造成的等語相符(同上卷第142、14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訛,原告復持相同照片主張係「108年4月7日」設置於水表箱內通往6樓住戶之水管線及下方防水層破裂漏水所致,難以憑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為屋頂平台之防水層破裂、管線年久失修而漏水,與證人崔為生、楊春華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另其主張滲漏水原因為108年4月7日 設置於屋頂平台水表箱內通往6樓住戶之水管管線及下方防 水層破裂漏水所致,參諸其前案所為主張、證人蔣靜月、楊春華前開證述內容及蕭吳秀敏一戶108年6月所計算之同年4 至5月份實際用水量及應繳金額等證據資料,亦難認定系爭 房屋漏水導致地板、家具損壞及自108年4月起受有租金損失與蕭吳秀敏之水管管線及下方防水層破裂有關,自難認管委會或蕭吳秀敏有疏於管理、維護,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致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是關於「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為何?其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432,700 元、租金損失3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92萬2,700 元,及自110年5月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至原告雖 聲請勘驗現場,以明系爭房屋受損害之情形(審訴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徵諸上開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6條第1、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管委會給付92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管委會自109年5月起至系 爭房屋室內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備位依民法 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6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蕭吳秀敏為同上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