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黃國強 林明南 黃毓莘 許舒予 被 告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瑞康 人 被 告 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清河 人 被 告 倢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孟倢 人 被 告 陳泓璋即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0 年5 月12日送達予原告黃毓莘、許舒予、同年月13日送達予原告黃國強、林明南,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