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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告
黃國強
原告
林明南
原告
黃毓莘
原告
許舒予
被告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彭瑞康
被告
被告
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清河
被告
被告
倢昇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孟倢
被告
被告
陳泓璋即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0 年5 月12日送達予原告黃毓莘、許舒予、同年月13日送達予原告黃國強、林明南,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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